赵延林、赵延茂等与沈万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84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490号
原告:赵延林,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赵延茂,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赵国红,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沈万吉,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传涛,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刘世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诉被告沈万吉、张传涛、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原告赵延林、赵延茂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沈万吉之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张传涛、临朐运输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681.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沈万吉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G×××××/鲁GR431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鲁G×××××/鲁GR431挂号车)在淮河路铁路桥下将行人赵铭礼撞倒,致赵铭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赵铭礼受伤及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49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2800元(200元/天×2人×7天)、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96元/年×5年)、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殡葬费和尸体处理费等2390元,合计434681.17元。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沈万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铭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鲁GR43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传涛,挂靠在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按照100%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沈万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传涛、临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涛系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的安全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万吉系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朐运输公司承担;而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朐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13750.77元,应当予以抵扣或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鲁GR431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此外,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万吉持A2证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G×××××/鲁GR431挂号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下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赵铭礼相撞,致赵铭礼受伤、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抢救7天,但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04911.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000元。
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沈万吉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和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铭礼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和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G×××××/鲁GR431挂号车的车主为临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赵铭礼(1929年12月11日出生)与张美清(2008年8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有子女3人: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
3、赵铭礼的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东赵家管村120号,为农业户口;居住证载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赵铭礼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社区1号。
4、被告临朐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3750.77元。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身份证、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鲁G×××××/鲁GR431挂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朐运输公司,被告沈万吉系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法律后果由被告临朐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传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张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临朐运输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临朐运输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标准,因赵铭礼的居住证记载的内容,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居住未满1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铭礼在城镇区域居住满1年以上,但根据居住证的内容,赵铭礼已在城镇区域居民满10个月,按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均不合适,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以青岛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依法予以计算。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赵铭礼受伤后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4911.17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20000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外,剩余的10000元由被告临朐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铭礼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原告以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00元。
3、护理费。赵铭礼住院治疗7天,因其伤情严重,原告主张2人护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200元/天,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400元。
4、丧葬费。该项费用可参照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但其仅主张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殡葬费及尸体处理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在支持了丧葬费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以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根据赵铭礼的年龄,本院参照青岛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93815元(38763元/年×5年)。
6、误工费。赵铭礼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事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10日,并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仅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办理丧事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赵铭礼死亡,对其亲属带来重大的心理创伤,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赔偿主体,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7826.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6478.32元【(367826.17元-120000元-10000元)×70%】;被告临朐运输公司赔偿7000元(10000元×70%)。因被告临朐运输公司已支付113750.77元,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临朐运输公司106750.77元(113750.77元-7000元)。被告临朐运输公司的垫付行为,有利于事发后对伤者的抢救和死亡后的丧事处理,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为避免再次诉讼,对被告临朐运输公司要求抵扣或返还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临朐运输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各项损失166478.32元。
以上款项合计28647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06750.77元支付给被告临朐运输公司(户名: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号:802162901421008930、开户行:潍坊银行临朐朐山路支行),剩余金额179727.55元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户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海岸新区分行)。
三、驳回原告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赵延林、赵延茂、赵国红承担26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154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可支付至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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