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186号
原告:傅某,女,193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朱某2,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朱某3,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戈,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4,女,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朱某5,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朱某6,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傅某诉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被告朱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戈、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被告朱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7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XXXXXXXX户的房屋(房屋面积60.8㎡,原告傅某占有8/14);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某7于2017年11月23日病故。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六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女。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XXXXXX户的房屋(房屋面积60.8㎡)一套,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事实,该房系被告的父亲名下的房产,被告的父亲朱某7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归朱某3继承,因此该房应有原告与被告朱某3共同继承,一人一半。
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辩称,同意被告朱某3的意见,原告和朱某3各占一半。
被告朱某6辩称,要求依法分割,同意我母亲诉请的分割方法,我父母一共拥有两套房子,我认为应该一并处分,我父亲退休工资也应该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丧葬费也应该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朱某7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被告朱某6。其中,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系朱某7与原配所生,后原配去世。××××年,被继承人朱某7与原告傅某(曾用名:付宁)结婚,婚后育有被告朱某6。2017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朱某7去世。被继承人朱某7的父母均在被继承人朱某7去世前去世。
被继承人朱某7名下有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XXXXXXX户房屋一处,系1999年被继承人朱某7与原告傅某共同购买,系被继承人朱某7与与原告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朱某3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朱某7…将我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XXXXXX户房产由三儿子朱某3继承。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11月17日由朱某3的父亲朱某7本人亲自书写并完全意思表示明确该房由被告朱某3继承。同时有两个证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上除了证人的签字都是朱某7本人所写。原告以此主张,涉案房屋被告朱某3和原告一人一半。原告及被告朱某6质证后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朱某7所写。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被告朱某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朱某7系朋友关系。遗嘱全部是朱某7本人所写,当时朱某7意识非常清楚,遗嘱上我的签名是我所写,其余内容都是朱某7所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遗嘱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7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被告朱某6。××××年,被继承人朱某7与原告傅某(曾用名:付宁)结婚。2017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朱某7去世。被继承人朱某7的父母均去世在先。因此,本案原告傅某、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被告朱某5、被告朱某6均系被继承人朱某7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朱某7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XXXXXXX户房屋,系1999年被继承人朱某7与原告傅某共同购买,系被继承人朱某7与原告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朱某7去世。庭审中,被告朱某3提交被继承人遗嘱一份,该遗嘱有被继承人的签字确认,且有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且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份遗嘱可知,被继承人朱某7将其在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被告朱某3继承,因此,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占1/2的份额,被告朱某3占1/2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朱建国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5号504户房屋,由原告傅某继承1/2的份额,由被告朱某3继承1/2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原告傅某负担7872元,由被告朱某3负担7872元,因被告朱某3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