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艾生与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4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71号
原告:李艾生,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初平,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艾生与被告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原有物品价值损失共计3920元;2.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天然气费495.93元、有线电视费50元、电费1229.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本市延安二路*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原有25寸康佳立体声彩电、折叠饭桌、折叠铁床、圆凳、挂钟、数控遥控器等物品。在2017年10月9日退房时,被告全部拿走上述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物品并交清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延安二路*户房屋,直至2017年10月11日搬走。
2.电费发票七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欠交电费1229.35元,该笔费用原告于2018年3月补交。
3.燃气费、水费收费流水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1日共欠燃气费、水费495.93元。
4.网络打印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内原有物品与照片上物品是一致的。
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位于甘肃路*户,并非原告诉称的*户。原告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电费、燃气费、水费发票地址均为*户,原告以延安二路房屋的相关费用发票来证明甘肃路房屋的相关费用,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对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系其自行从网络上下载打印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拿走原告房屋内物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价值。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肃路*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8000元,押金500元。合同打印体内容显示原告提供双人床一套、折叠铁床一件、数字机顶盒1个,后有手写体添加“25寸电视机一台、圆凳四个、电脑一个、微波炉一”。合同下方有手写体添加的物品清单。原告称:合同下方物品清单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租赁房屋至2017年10月11日,搬走时将原告房屋内多件物品拿走,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25寸康佳立体声彩电、折叠饭桌、圆凳、挂钟等物品均非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物品,而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使用,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92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水、电、燃气费用发票系延安二路房屋而非原告向被告出租的甘肃路房屋的,就被告租赁甘肃路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费用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艾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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