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20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逄晓东,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晓梅,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丁明强、辩护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柴某某及张某发等人在黄岛区金某KTV二店唱完歌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张某发将一楼楼梯台阶上的一条广告贴纸撕下,正好被下楼的KTV经理被害人丁某1看到,丁某1制止张某发时两人发生口角,后柴某某又上前与丁某1争吵,并将脸朝丁某1靠近,丁某1将柴某某推开,滕某见状即上前殴打丁某1,柴某某也与滕某一起对丁某1拳打脚踢,致丁某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枕部创口、右眉处创口、左眼部挫伤。经鉴定,丁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柴某某、张某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滕某、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滕某、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丁明强、逄晓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2、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滕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季明森、杨晓梅提出的辩护意见:1、柴某某有自首情节;2、柴某某已经赔付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3、受害人自身有过错;4、柴某某过错行为较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5、柴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柴某某及张某发等人在黄岛区金某KTV二店唱完歌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张某发将一楼楼梯台阶上的一条广告贴纸撕下,正好被下楼的KTV经理被害人丁某1看到,丁某1制止张某发时两人发生口角,后柴某某又上前与丁某1争吵,并将脸朝丁某1靠近,丁某1将柴某某推开,滕某见状即上前殴打丁某1,柴某某也与滕某一起对丁某1拳打脚踢,致丁某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枕部创口、右眉处创口、左眼部挫伤。经鉴定,丁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滕某、柴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滕某、柴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李某、程某、丁某2、周某、安某的证言、证人崔某、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滕某、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滕某、柴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某1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辩护人丁明强、逄晓东提出的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滕某系被店员阻止而没能离开现场,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丁明强、逄晓东提出的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丁明强、逄晓东提出的滕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滕某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主观恶性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季明森、杨晓梅提出的柴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付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季明森、杨晓梅提出的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受害人丁某1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季明森、杨晓梅提出的柴某某过错行为较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柴某某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与滕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滕某相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滕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滕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