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087号
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山东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冰,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被告柳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4851元及电梯运行费3346元及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78个月)的物业费用485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000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青岛市市南区嘉祥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青岛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自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运行费8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柳冰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是与城投物业签的合同。被告的房屋漏水严重,被告多次找过城投物业和原告,但均未予以处理,当时城投物业说没有办法解决,让我用物业费弥补损失,因此我没有交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5日,案外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开发商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开发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服务费0.58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办理收房手续之日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由业主按交费标准和交费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服务周期的第一个月初10内履行交纳义务。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逾期一天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6月3日,原告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案外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底撤出云南路小区,在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未能成立无法自行选聘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过渡管理,原告享有并履行开发投资公司与前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除本协议另行约定外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对云南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被告柳冰系青岛市市南区嘉祥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24平方米。
3.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78个月,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4851元、电梯运行费3346元。
4.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应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称未见过催费通知,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
5.被告提交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的房屋飘窗与阳台的漏雨情况,即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却对此不闻不问,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负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但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所管理服务的范畴,就房屋质量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房屋保修期限内向开发商即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物业公司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物业费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云南路小区开发商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柳冰作为该小区内物业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欠交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51元、电梯运行费3346元。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电梯运行费,被告却未按约缴纳,构成违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足够充分证明其就费用的缴纳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和催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柳冰关于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拒交物业费、电梯运行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主张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向相关责任者另行主张,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因此本院对被告柳冰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851元、电梯运行费3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人民陪审员 来玉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