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264号
原告:张典居,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邱洪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张典居与被告邱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典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洪勇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继承人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邱洪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典居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3年7月30号前付清邱洪勇2013.3.20。证明邱洪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邱洪勇借钱的事实。被告邱洪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邱洪勇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洪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洪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典居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邱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