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2442号
原告:代明红,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传均,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明红与被告李传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与被告李传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00.43元、误工费2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66.72元、交通费240元,抚慰金1000元,合计2135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及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轻微伤。
李传均辩称,该起案件是因代明红、李宣均打骂老人而起,代明红本身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对其进行劝说,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代明红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收费票据,因没有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2016年9月18日和2016年12月25日两份收据因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亦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因系打印件,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并未涉及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的本案纠纷,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吕振船”、“徐成道”书面证言,因两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15日20时许,原被告及李宣均在东毛家庄社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致使李传均右手手腕、颈椎、腰部、前胸、双手手臂、面部、头部受伤,致使李宣均面部、肩膀、后某,致使代明红双手手腕、手臂、面部、胸部、双腿、头部、耳朵受伤。原告为此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3864.43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据此主张按照43598元标准计算24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2866.72元;并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24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2016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2017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三、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出事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1816.40元、1946.40元、1946.40元,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03.07元。
四、被告曾申请对原告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退卷说明,内容为:其电话通知被告方缴费,被告方拒绝交费,致使该案无法启动,鉴于此,特将本次鉴定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本是亲属关系,家庭内部矛盾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并导致原、被告均受伤。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有效的收费单据,本院仅支持医疗费13864.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22.46元(1903.07元÷30天×2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486.81元【(13864.43元+2866.72元+480元+240元+1522.4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传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明红各项损失合计948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代明红负担186元,由李传均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