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3行初70号
原告陈伯羽,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王蓝玉,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鹏,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永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伯羽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伯羽的委托代理人王蓝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张永宁、委托代理人徐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3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注册号为37020323035925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伯羽。
原告陈伯羽诉称,2016年,原告身份证丢失,后被他人冒用,到被告处申请注册了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在受理该项登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便准许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注册号为370203230359250的准许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兴安路29号6526室的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陈伯羽即本案原告。
证据2、二代居民身份证受理领取登记表照片,证明由该份从自贡市公安局五星街派出所调取且盖有公章的照片,可知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因身份证丢失去派出所补办,结合证据1可知该期间恰为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也可证明原告被人冒用身份证注册公司的事实。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答辩人所做的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按照法律法规仅进行工商登记材料形式审查,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郭珊珊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证据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明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设立公司申请书等材料齐备,符合登记条件。
证据3、公司章程。证明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有原告签名。
证据4、股东会决议。证明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有原告署名。
证据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通过预先核准。
证据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原告署名。
证据7、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证明原告设立公司提交了公司住所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或其委托人郭姗姗的委托书,以及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手机中也仅是照片,该证据仅是一份受理领取通知登记,原告称身份证遗失,应提交公安机关的挂失凭证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身份证遗失的事实,仅能证明其2016年2月26日领取过身份证,不影响其2016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注册登记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代理人本人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处申请公司登记,不能证明该公司系依原告真实意思申请设立。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所示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而是原告丢失身份证期间被人冒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涉案登记材料显示,2016年12月22日,原告陈伯羽及案外人吴敬海委托案外人郭姗姗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等相关申请材料,上述材料中有股东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伯羽,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出资人为陈伯羽、吴敬海,出资比例各占50%。被告受理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3日核准了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号为370203230359250,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登记档案中的“陈伯羽”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系原告不服公司设立登记案件,应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全面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原告陈伯羽委托案外人郭姗姗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住所使用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上述申请材料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涉案核准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虽主张其身份证丢失期间他人冒用其身份证申请注册青岛强晟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身份证是否丢失与被他人冒用不存在必然联系;另,原告认为涉案公司申请登记材料中“陈伯羽”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伯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伯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