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9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69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克,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18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克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4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岳某克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奋进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岳某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9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岳某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岳某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单、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证人惠某、荆某证言;被告人岳某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岳某克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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