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091号
原告:崔桂玉,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顺礼,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发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1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棣(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崔桂玉与被告戚顺礼、刘发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被告戚顺礼、被告刘发军、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378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崔桂玉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岛区马铁路由南向北行驶,戚顺礼驾驶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马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崔桂玉驾车在躲让过程中与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鲁B×××××号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系因戚顺礼的过错造成的,戚顺礼应负全部事故责任,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是该事故没有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责任。
戚顺礼辩称,我是司机,车主系刘发军,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刘发军辩称,我是车主,戚顺礼是驾驶员,戚顺礼是我雇佣来开车的,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戚顺礼、刘发军、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崔桂玉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当时照片、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崔桂玉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铁路由南向北行驶,戚顺礼驾驶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马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崔桂玉驾车在躲让过程中与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鲁B×××××号车受损,两车未接触。对该事故,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经崔桂玉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对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全损)进行评估为22378元。
刘发军系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戚顺礼系刘发军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崔桂玉与薛桂晓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为薛桂晓将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出售给崔桂玉。
本院认为,戚顺礼驾驶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马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崔桂玉驾车在躲让过程中与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鲁B×××××号车受损,因两车未接触,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为戚顺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在超车时未尽观察义务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占道超车,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崔桂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行车时未尽注意谨慎观察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因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崔桂玉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崔桂玉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应以刘发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崔桂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2378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25578元。该款由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504.6元【(25578元-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崔桂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0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二、驳回崔桂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崔桂玉负担19.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