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69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田,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17年11月21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田酒后驾驶鲁B×××××小型客车行驶沿黄岛区黄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岗山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6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李某田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吹气单、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处罚决定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田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