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45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455号
原告:株洲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洲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040元及利息(以163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该公司处购进合金材料。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在货物验收和使用无质量问题后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该公司货款16304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笔债权及利息损失转让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
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明确货款构成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过高且为概括性的基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应为多笔,计算利息不应以每次货款的总和为本金,按照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辊环,价款356800元。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义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2015年5月7日,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金额为35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发票认证。
2、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63040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21日,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被告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案外人发票并认证,在无反证情况下,推定案外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被告享有债权。限制转让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恶意受让债权,被告以该约定对抗原告请求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以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让有效债权,且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即支付价款163040元(该数额低于发票金额,予以支持)及利息。
关于利息。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后,应及时将挂账事实和时间通知案外人,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视发票认证时间为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原告有权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案外人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和上述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63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63040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3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株洲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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