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853号
原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桑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秋霞,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郝秋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高越腾,被告郝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撤销手续;3、被告支付赔偿款240618.8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郝秋霞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1203094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03094元,剩余房款6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2月6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5条款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该期限截止时若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不具备贷款放款条件的,该期限顺延至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具备贷款放款条件之日起15日内),被告申请的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的,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则被告应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自前述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视为被告已逾期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余房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7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完毕贷款,被告的贷款并未到达原告账户,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房价款。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秋霞辩称,合同补充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向贷款银行了解到,银行未放贷的原因是额度不够,非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迟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致使贷款审批拖延,原告延迟办理在建工程解押,致使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迟延,影响了贷款放款条件成就,造成银行无法及时放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一半以上的付款义务,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具备了贷款放款条件,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被告曾检举揭发原告恶意侵占业主钱财的行为,本案诉讼的提起完全系原告为了打击报复,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以维护市场秩序及合同履行的目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原告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郝秋霞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郝秋霞向原告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房屋总价款120309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603094元应于2018年1月23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贷款600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2月6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通过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房款属于被告的约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补充条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该期限截止时若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不具备贷款放款条件的,该期限顺延至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具备贷款放款条件之日起15日内),被告申请的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的,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则被告应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自前述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视为被告已逾期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余房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第五条第7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补充条款第十八条第7款约定,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该房屋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郝秋霞依约支付了首付款603094元。涉案预售合同于2018年4月3日办理了网签备案,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21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郝秋霞。同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
为解决本案争议,原告狮子城公司委托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青岛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顾问徐晓龙于2018年8月13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邢亚东的协助下办理完毕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正是由于原告迟延办理在建工程解押手续及原告迟延通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影响贷款放款条件成就,致使银行迟延放贷,原告对银行迟延放款有过错。原告对聊天记录不认可,对不动产登记证明无异议。
2、被告提交录音和录音整理稿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到银行落实贷款放款情况时,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未放款的原因是银行额度不够,被告提交的贷款资料齐备,不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贷款无法放款的情况。此外工作人员还证实涉案房屋的贷款于2018年5月下旬审批通过,结合合同网签时间为2018年4月3日,造成贷款未放贷的原因系原告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即使为真,贷款未放款的原因是银行额度不够,仍属于被告违约。
3、被告提交信访回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违规收取团购费、茶水费,恶意侵占业主钱财,被告与其他业主曾检举揭发违规行为,西海岸政府已查实并责令原告退还了违规收取的款项,进而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纯属恶意打击报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黄岛支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银行放款必须先办理合同网签,之后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我行在收到预告登记证后才能放款。郝秋霞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已经办出来了,我们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郝秋霞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理论上具备了放款条件,但因额度管控目前尚未放款。对于上述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尽管郝秋霞所购房屋具备了放款条件,但因为银行额度问题,迟迟未能放款,根据合同补充条款,郝秋霞逾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郝秋霞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应否支持。
关于预售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除首付款外,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600000元。根据补充条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被告申请的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的,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则被告应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预售合同,则银行贷款应于2018年3月13日前到账,否则将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被告需要一次性付款,但实际上双方预售合同的网签时间是2018年4月3日,完成抵押预告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根据本院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调查了解,在合同办理网签并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前,不具备贷款放款条件,因此银行贷款,在事实上不可能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到达原告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的上述约定,实质上剥夺了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的权利,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矛盾。根据本院对银行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信访回复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办理该抵押手续需要原告狮子城公司、被告郝秋霞以及银行三方共同办理,原告狮子城公司对于房屋预抵押手续能否顺利办理起着关键作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发放贷款的条件,仅因银行额度管控原因暂未放款,从促进房屋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预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狮子城公司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律师代理费以及解除网签备案手续事宜。本院认为,本案预售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原告上述主张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