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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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鹿某财,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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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32号 |
指控事实 |
1、2018年2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鹿某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一座拆迁楼附近,用壁纸刀将拆迁楼东墙上的电缆外胶皮割开,用断线钳将里面的电线剪断,并将其中的电缆约3米偷走,后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2、2018年3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鹿某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与永平路路口西南侧附近,用壁纸刀将沧西线003-1号电线杆上的电缆外胶皮割开,用断线钳将里面的电线剪断,并将其中的电缆约2.5米偷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3、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鹿某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5号拆迁楼附近,用壁纸刀将拆迁楼墙上的电缆外胶皮割开,用断线钳将里面的电线剪断,并将其中的电缆约6米偷走,后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4、2018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鹿某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与永平路路口附近的中石化加油站,用壁纸刀将加油站北侧出口附近的电线杆上的电缆外胶皮割开,用断线钳将里面的电线剪断,并将其中的电缆约8米偷走,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5、2018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鹿某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年路18号少艺印刷厂门口附近,用壁纸刀将印刷厂门口电线杆上的电缆外胶皮割开,用断线钳将里面的电线剪断,并将其中的电缆约30米偷走,后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6、2018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鹿某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沧顺路15号一单元北侧松树上的电缆外胶皮割开,欲将电线剪断时被他人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鹿某财窃取的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鹿某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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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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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鹿某财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8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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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鹿某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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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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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鹿某财在被指控的第6笔盗窃事实中,因其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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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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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鹿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鹿某财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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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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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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