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978号
原告:王华顺,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和,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忠和的女儿),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华顺与被告张忠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被告张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修理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5号3栋205户房屋的防水;2、依法判令被告修复原告王华顺的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5号3栋105户房屋被损害的墙体,恢复原状或支付原告为恢复被损害墙体支出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17.10.1日起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日2018.4.30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第二次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修缮王华顺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直至恢复原状为止。事实和理由:王华顺是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5号3号楼105户房屋(以下简称105户房屋)的产权人王玉先之子,王玉先于1998年10月11日去世,经公证继承,105户房屋由王华顺继承,因王华顺身患残疾,行动不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张忠和是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5号3号楼205户房屋(以下简称205户房屋)的产权人,与其妻子、子女共同居住多年。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5户房屋卫生间、厨房长期漏水,致使105户房屋多处被淹,造成墙壁受损,无法居住。王华顺只得配同妻子另外租赁李沧区一楼房屋居住,将105户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所获租金用于补贴李沧区租赁的房租。现因205户房屋漏水严重,105户房屋已经无法继续租赁使用,王华顺的妻子多次找张忠和协商,居委会也多次调解,张忠和均置之不理。为此王华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张忠和辩称,因205户房屋渗水造成105户房屋墙面损失,张忠和于2018年4月已经修复不再渗水,并已将105户房屋的受损墙体进行修复。王华顺主张的租金损失无法证明是205户房屋渗水所致,张忠和不予承担。张忠和于2018年4月至今未在205户房屋内居住,如果再发生渗漏,原因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05户房屋的产权人是王玉先,王华顺提交的继承公证书注明该房屋由王华顺继承,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张忠和是205户房屋的产权人。
王华顺反应205户房屋漏水。张忠和得知后于2018年4月22日开工对自家防水进行了维修,并对105户房屋受损墙面进行修复,于2018年4月25日修复完毕。其修复范围为105户房屋受损部位,卫生间的外部墙体和内部墙体及天花板,两个卧室相邻卫生间的墙体。该部分维修费已由张忠和支付。王华顺将全部墙体进行了维修,王华顺花费了维修费1200元。
王华顺认为,张忠和只是修复了一部分受损墙体,张忠和应当对全部受损墙体进行修复,王华顺花费的维修费1200元应由张忠和承担。张忠和认为,105户房屋在一楼长期不见阳光,所以因为潮湿等原因造成房屋墙体霉变,张忠和对因渗水引起的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非因205户房屋渗水所致的损失与张忠和无关。
王华顺认为,因205户房屋漏水,造成105户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因此张忠和应当赔偿房屋租赁损失。张忠和认为,王华顺无证据证明205户房屋渗水造成105户房屋无法居住,因此对房租损失不予认可。
王华顺提交照片一宗,认为张忠和修复房屋后,105户房屋南卧室与卫生间交界处仍有渗水,且渗水面积不断扩大。张忠和称,王华顺提交的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可能是由于105户房屋潮湿所致。
针对张忠和提出的异议。王华顺表示,为公正期间王华顺将申请对105户房屋渗水的因果关系、修缮房屋的损失、王华顺因房屋不能居住使用的损失进行鉴定。但王华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一宗、维修费票据两张(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继承公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205户房屋查档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纠纷说明一份(含大量维修截图)、青岛公用事业抄出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电费的交易明细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要件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忠和对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王华顺认为全部墙体受损均系205户房屋渗水所致,证据不足,王华顺未就该事项申请鉴定,因此王华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华顺主张全部墙体受损所致损失由张忠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华顺认为205户房屋还存在渗水情况,张忠和提出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显示此期间205户房屋水的使用量为0。因此王华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5户房屋渗水是否能够达到致使105户房屋无法居住的情形,王华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项,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华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华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