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1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军及其辩护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军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利客来地下超市保暖内衣摊位处,由朱某军望风,张某1将吕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偷走后离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被朱某军、张某1二人分赃,赃款挥霍,手提包及其他物品被扔掉。
2、2017年9月2日1时许,朱某军伙同唐某(已判决)预谋盗窃车内财物后,至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由朱某军望风,唐某使用工具砸开王某的津H×××××号沃尔沃牌XC60汽车副驾驶室后侧玻璃后,将车内6瓶国台牌52度酱香型白酒偷走,后二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朱某军、唐某砸毁的津H×××××号沃尔沃牌XC60机动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2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军扒窃,数额较大,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军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的掌握的第2笔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2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军在山东省潍坊市被民警抓获。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张某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天津市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失主的户籍信息,天津车辆损伤现场照片一宗、受损车辆信息、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案发监控光盘,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津红价认定字[2018]9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军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军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2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军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物损失已超过2千元,按从一罪重处原则,应认定该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军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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