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37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37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务工,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1,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旭青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琳、王晓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辩护人陈瑞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陈瑞志、林琳、王晓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1驾驶其单位车辆(鲁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同事回家途中,沿G34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刘某2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诉称:因被告人唐某1交通肇事,致二原告之子刘某2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鲁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市分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235.9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0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99434.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火化证、唐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号牌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刘某2身份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山东省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刘某2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刘某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是系职务行为。
辩护人陈瑞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过失犯罪,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赔偿,唐某1愿意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唐某1积极抢救被害人、自首、认罪态度很好;4、唐某1曰常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唐某1是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划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市分公司在超出较强险部分承担70%;2、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1驾驶其单位车辆(鲁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同事回家途中,沿G34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刘某2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1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找到唐某1,唐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市分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某1系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安排其开鲁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下班,同事接送单位的4名同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下班途中。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婚后育有一子(刘某2,1972年10月21日生)、一女。刘某2死亡时离异单身,未生育子女。刘某2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房屋,没有口粮地及承包地。2016年3月15日刘某2购买了青岛市黄岛区书香畔城小区的商品房—处,于2017年1月5日开始缴纳物业费、电梯费,2017年10月28日缴纳供暖费。刘某2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安特美门窗工作。2017年10月到青岛鑫时利轮业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某1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唐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1的到案经过;历史信息列表、亲属关系证明信、证明证实刘某2的亲属关系的情况;交通肇事案说明证实录像时间的问题;人口信息证实唐某1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血样情况;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尸体处理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资格及机动车牌照、所有权等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对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均符合国标要求;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8]痕鉴字第6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肇事车前部与处于面南背北行走或站立姿态的行人(刘某2)接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正达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1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正达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2血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8mg/100ml;证人安某、尹某、刘某3、刘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证实唐某1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刘某2身份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刘某2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土地,在城镇购买房屋、工作的情况;刘某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刘某2近亲属情况;青岛安特美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宗证实刘某2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安特美门窗工作;物业费等缴费单据一宗证实刘某2住房缴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1进行了调查评估。该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唐某1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陈瑞志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均属实,但该情况在罪名设置及责任认定时已经进行评价,故不能因此对唐某1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赔偿,唐某1愿意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某1积极抢救被害人、自首、认罪态度很好,唐某1日常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唐某1履行职务中发生,故唐某1承担责任部分由唐某1所属公司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害人刘某2在其户籍所在地没有土地、没有房屋,而在城镇区域购买房屋且有居住的相关物业费票据予以印证并有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235.9元(10天×63702元/365天×3人),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以3人5天计算为宜,故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17.89元(5天×63702元/365天×3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28元(父亲刘某1168129.5元:30569元/年×11年÷2人;母亲赵某198698.5元:30569元/年×13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唐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外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按7:3的比例适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损失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17.89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13103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5316.8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即为110000元+(1345316.89-110000元)×70%=974721.82元。该部分不超出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唐某1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864721.82元。
上述二、三项赔偿款合计97472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刘某1、赵某(户名:刘某1、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铁橛山路分理处)。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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