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849号
原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桑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晓静,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壬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之丈夫。
原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邹晓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被告邹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撤销手续;3、被告支付赔偿款201431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邹晓静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100715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07155元,剩余房款5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1月4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5条款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该期限截止时若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不具备贷款放款条件的,该期限顺延至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具备贷款放款条件之日起15日内),被告申请的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的,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则被告应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自前述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视为被告已逾期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余房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7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完毕贷款,被告的贷款并未到达原告账户,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房价款。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晓静辩称,合同补充条款是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未提醒被告注意,且内容加重被告责任,是无效条款。被告贷款银行是原告指定的,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贷款迟迟未发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狮子城公司与被告邹晓静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邹晓静向原告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房屋总价款100715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507155元应于2017年12月21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贷款500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1月4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通过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房款属于被告的约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补充条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该期限截止时若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不具备贷款放款条件的,该期限顺延至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工程进度具备贷款放款条件之日起15日内),被告申请的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的,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则被告应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自前述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视为被告已逾期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余房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第五条第7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补充条款第十八条第7款约定,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该房屋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晓静依约支付了首付款507155元。涉案预售合同于2018年2月8日办理了网签备案,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23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邹晓静。
为解决本案争议,原告狮子城公司委托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青岛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通知被告2018年8月23日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原告通知时间距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已达226天,超过原告所说的被告申请贷款未到原告账户视为不能取得贷款的45日期限,原告超过该期限仍通知被告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的行为说明原告已经明示放弃主张被告于期限届满日15日内补齐房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权利。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青岛市不动产登记证明无异议。
2、被告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办理完抵押手续后,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原告拒绝给被告提供预售商品房阶段性抵押担保导致银行至今无法放款。原告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即使与被告对话的是银行工作人员,该证据本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3、被告提交信访回复意见两份,用以证明购买原告房屋的其他业主因银行贷款未及时审批通过,原告要求业主限期支付剩余房款,业主为此在网上进行投诉。西海岸新区在网上回复:西海岸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落实,该项目房屋正在进行贷款申请手续,需要一定时间等待,但开发商承诺不收取违约金;原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违规收取团购费、茶水费,被告与其他业主检举揭发原告违法违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查实并责令原告退还团购费,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恶意打击报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中国银行胶南支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我行在收到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后才能放款,邹晓静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已经办出来了,但现在开发商与邹晓静有房屋纠纷,银行综合考虑风险因素,暂未放款,目前看,邹晓静个人方面没有问题。对于上述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尽管邹晓静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因为银行自身原因未放款,导致邹晓静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尾款,根据合同补充条款,邹晓静逾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应否支持。
关于预售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付完首付款后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500000元。根据补充条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被告申请的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的,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则被告应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预售合同,则银行贷款应于2018年2月5日前到账,否则将视为被告不能取得贷款,被告需要一次性付款,但实际上双方预售合同的网签时间是2018年2月8日,完成预告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根据本院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调查了解,在合同办理网签并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前,不具备贷款放款条件,因此银行贷款,在事实上不可能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到达原告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的上述约定,实质上剥夺了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的权利,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矛盾。根据本院对银行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信访回复信等证据,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已经具备了发放条件,银行至今未能放款的直接原因是银行在得知狮子城公司与邹晓静之间就预售合同存在纠纷后,出于控制风险考虑,暂未放款。另外,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前,本案中影响银行贷款放款的主要因素是预抵押手续的办理,预抵押手续的办理需要狮子城公司、邹晓静以及银行三方共同配合,且狮子城公司对于房屋预抵押手续能否顺利办理起着关键作用,三方办理预抵押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贷款发放的条件,仅因银行在获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同纠纷后,出于风险控制考虑,暂未放款,双方预售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从促进房屋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涉案预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狮子城公司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律师代理费以及解除网签备案手续事宜。本院认为,本案预售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原告上述主张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