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260号
原告:苏庆欣,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大港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宋瑞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原青岛第二针织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啓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苏庆欣与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成、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庆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对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万美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4.4万美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息合计4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8月31日对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作出的(94)青会验字第984号载明: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8万元美元,青岛第二针织厂应出资50万元美元,占比39%,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出资78万元美元,占比61%,已分别出资338607.59美元、197372.27美元,投资不足的额部分(24.4万元美元,占比19%)请尽快按合同规定缴足。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在青岛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意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出资的53.6万美元,占比42%)将其股份转让给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其余24.4万美元(未到位的部分)转让给青岛第二针织厂,此时青岛第二针织厂持有58%的股份,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持有42%的股份。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在青岛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意青岛第二针织厂将其持有的5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在青岛召开董事会,同意对尚欠的资本金24.4万美元进行减资的决议,减资后注册资本由128万美元变为103.6万美元,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3.6万美元(占比52%),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出资50万美元(占比48%)。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的青外经贸资审字【2001】339号批复对其减资予以同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国际字第109号)签订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3.7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如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进行分立、减资等足以影响原告权益实现的行动时,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但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在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针对涉案的43.7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债权人从未向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主张过因公司减资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2014)青02民二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与涉案借款合同中相关减资条款的规定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该判决提出的债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在涉案借款合同签署之前,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就有24.4万美元注册资本金未缴付,故涉案减资行为对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际影响。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事实主张均不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受让的债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2001年12月7日各方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这一事实由银行、长城资产公司、原告各方先后签署的借款转让协议为证。青怡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2001.7,故依法对原告所受让债权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原告就该转让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该减资行为并非实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该资本金自公司设立起便欠缴,所有债权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减资行为仅是减去实际未交纳的注册资本金,因此并不损害公司在减资之前实际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对该减资行为也不应适用公司法中相关减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简称青怡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而答辩人虽为青怡公司的原始股东,但已于2000年2月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本案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并于2000年3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答辩人与青怡公司再无关联,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0年12月,答辩人对该借款业务既不知情也无关联,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理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青怡公司股本结构的变更,包括股权转让及注册资本减少均履行了董事会决议、资产评估、主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法定程序,且均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告效力。三、青怡公司自2001年8月17日办理完减资变更登记后,各股东对原欠缴24.4万美元的出资义务归于消灭,至此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趋于完全一致,公司股本结构完善,不存在原告所述股东出资不实情形。四、青怡公司就其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整个程序完整合法。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减资需经出借人同意,否则在清偿债务前不得进行减资行为”的约定,因违反了公司法人依法独立享有自主经营、自主决策权利的基本原则,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违背,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青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发生在2001年,减资公告于2001年6月发出后,原贷款出借银行既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限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也未基于借款合同违约条款向责任方主张违约责任,显然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
青岛宝卡丝针织厂辩称,第一,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经青岛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合法受让青岛第二针织厂在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份,该行为合法有效,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有任何瑕疵和过错;第二,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在2001年对注册资本金中尚未缴付的24.4万美元进行减资,也经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有效,没有瑕疵和过错,该减资行为距今已超过17年的时间,债权人从未就该减资行为向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限,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三,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从未依据该合同中的有关减资的条款向债务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至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受让涉案债权时,其债权中也自始不包含该借款合同中与减资条款任何经济性权利,2012年10月,原告就受让债权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及二审(2014)青02民二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债权及判决结果,均与涉案借款合同中减资条款所规定的债权人权利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本案,不仅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其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具有就借款合同减资条款主张权利的基础;第四,原告所主张的43.7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签署前,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就有24.4万美元注册资本金未缴付,该事实记载于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合同债权人对此应知晓,故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17日减少注册资本金24.4万美元时,该减资行为不仅合法有效,而且也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案中的减资行为涉及债权合同违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减资通知义务两个法律关系,但减资行为发生在涉案债权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甲)》签订之前,青怡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且相关义务和责任主体均不是答辩人,且相关权利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仅存在于2001年7月之前,不适用2011年2月16日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且该出资瑕疵在2001年7月已经合法消灭,且本案被告也不是原股东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国际字第109号),被告青怡公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美元4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924%。因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2001年12月7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对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固定资产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展期,新的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11月4日止。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被告青怡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青怡公司偿还截止至200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
2005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告,将包含上述债权的对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进行催收。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分三次在山东法制报刊登还款催收公告。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包含上述借款债权的对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债权。2012年7月30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将债权转让原告和催收欠款的公告。
2013年,苏庆欣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庆欣借款美元43.7万元及利息18269.74美元(截止200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美元43.7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二、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庆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7434.19元(截止200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三、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庆欣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240552.22元(截止200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四、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庆欣对上诉人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苏庆欣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怡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3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青岛第二针织厂和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8万美元,青岛第二针织厂认缴50万美元,香港怡建实业公司认缴78万美元。1993年8月30日,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93】青会字第640号载明,青岛第二针织厂于1992年12月31日以现汇投入50万美元,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日以设备投入计美元338607.59元,并提出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不足的部分请尽快按合同规定缴足。1994年8月31日,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作出(94)青会验字第984号载明:本期验证情况为,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至1994年7月先后投入设备、汽车、尼龙丝等共计197372.27美元,按汇率1:5.7518折人民币计入实收资本账户,按当日美元汇率折人民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入账,并提出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不足的部分请尽快按合同规定缴足。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在青岛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意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股份中的53.6万美元(占比42%)转让给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其余24.4万美元(占比19%)转让给青岛第二针织厂;1999年5月14日,香港怡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第二针织厂、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青岛第二针织厂24.4万美元、转让给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53.6万美元,转让后青岛第二针织厂持有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58%的股份,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持有42%的股份。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得到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2000年2月12日,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召开特别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青岛第二针织厂在合资企业5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并得到了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2000年3月1日,青岛第二针织厂与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青岛第二针织厂将其持有的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58%的股权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并于2000年3月27日得到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01年2月21日,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与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股权变更协议,由于中方资本金不到位对注册资本进行调整,将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103.6万美元,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的资本金由74.4万美元减至50万美元。同日,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在青岛召开董事会,对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的投资额有24.4万美元迟迟不能到位的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将投资总额由182万美元降为148万美元、对尚欠的资本金24.4万美元进行减资的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章程中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修改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3.6万美元,其中减资后注册资本由128万美元变为103.6万美元,香港裕本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3.6万美元(占比52%),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出资50万美元(占比48%)。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青外经贸资审字【2001】339号批复对其减资予以同意,并于2001年8月17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取得受让债权的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其基于受让债权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就债权受让前损害债权的行为要求致害人赔偿。首先,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在被告减资之前已经形成。虽然原告受让债权时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列明其受让债权的贷款合同编号为贷款展期合同的编号,但追溯该债权发生的依据仍然是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中明确规定是对原来借款合同的展期,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仅是对原来借款偿还期限的展延,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因此原告受让债权的仍然是2000年12月28日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国际字第109号)中的债权,三被告主张原告受让债权的依据为展期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出公告,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即为违法,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让的债权于2000年12月28日既已形成,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是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减资前已知的债权人,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1年2月21日做出减资的董事会决议时,公司及其股东没有通知原债权人,因此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减资的行为没有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其行为有过错。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已经通知债权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让债权后通过诉讼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受让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而受到损害,其原因在于被执行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执行部分原因是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减资造成的。法律要求公司在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其目的在于由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作出是否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均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使得已知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权力,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与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减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即行减资,该减资行为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对抗效力,公司股东对该已知债权人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且承担的总金额在24.4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内。因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仅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其债权所受损害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主张减去的出资实际一直未出资、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未缴纳的部分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没有明确放弃提前受偿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通过减资免除了自己对公司承担的出资债务,直接后果为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减少,在债权人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在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将股权转让给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即其在原告受让的债权形成之前已经不再是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减资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对被告青岛青怡针织有限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万美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4.4万美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苏庆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第二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宝卡丝针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