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丽春、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7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丽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战丽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丽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战丽春各项费用23601.8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战丽春于2013年3月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未给战丽春缴纳养老保险,月工资2000元左右,其中有16个月的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对职工实行差别待遇。战丽春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12月8日用快递和短信通知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欠发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战丽春到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处务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战丽春与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认定错误。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仍有劳动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战丽春到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战丽春工资是计件工资,战丽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战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战丽春经济补偿10000元、防暑降温费7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164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战丽春于2013年3月4日到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处务工。根据战丽春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为战丽春发放相关待遇。2017年10月9日,战丽春以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战丽春向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战丽春经济补偿10000元、防暑降温费7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1641.87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5-Ⅰ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战丽春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战丽春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战丽春于2013年3月到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处务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战丽春与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战丽春在提供劳务期间,以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战丽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丽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战丽春于1962年12月1日出生,因其于2013年3月4日到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年龄已满50周岁,超过女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一审认定战丽春与青岛致远帕克塑料有限公司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战丽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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