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8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长青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305号金色东城曦园。
法定代表人: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牵引车在使用过程中更换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可以预见的情况,不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根据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按比例分担赔偿原则,但是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将主车与无保险的冀D×××××车连接使用,既不增加保险公司风险,也不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7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U×××××/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2016年6月29日0时40分,李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04KM+300M处,与高树强驾驶的鲁U×××××/冀D×××××号货车尾随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经评估原告货物损失为26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鲁U×××××、鲁U×××××,而本次保险事故中的冀D×××××没有投保,所以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自己投保的是货物损失保险,不是车损险,主车与挂车是否相符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二条已经明确载明: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鲁U×××××、鲁U×××××,而本次保险事故中的冀D×××××没有投保,原告随意拆分、搭配使用涉保车辆,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挂车车辆保险车辆与事故发生时挂车车辆不符,原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赔偿总和以主车责任额为限,挂车没有保险不增加主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连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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