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6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楼路同泰文香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雨,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被上诉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价款2182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对应的书面整理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工地使用的小木胶板存在周转次数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严重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作证,该证人证言并非孤证,可以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无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周转次数不足的问题,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行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种类胶板用于施工,增大了上诉人的施工成本,因此上诉人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
王春雨答辩称,双方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故意欠债不还。
王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佳公司支付货款2727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瑞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王春雨向瑞佳公司供应木胶板。王春雨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22日七次向瑞佳公司送货,包括大胶木板、小胶木板两种规格。大胶木板数量、价款,双方无争议已结算。小胶木板供应分别为5月31日1400张,6月9日1400张、6月13日600张,7月22日2800张,单价44元/张,货款共计272799元。在使用小胶木板过程中,瑞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鹏分别于2017年6月4日、6月7日、6月10日、8月21日、9月19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10日就小胶木板爆皮、周转次数等质量问题多次同王春雨进行交涉,但未得到王春雨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瑞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减少价款。
本案为王春雨分批次交付货物,瑞佳公司在接收第一批小胶木板并使用后向王春雨提出了质量问题,但其未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小胶木板进行封存,且在其认为的质量问题未得到双方确认并解决的情况下,瑞佳公司又继续接收王春雨提供的小胶木板并全部用在其施工的工程上,致使本案所涉小胶木板全部灭失,进而导致本案所涉小胶木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减少相应的价款的情形是否属实,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同时,因证人台元全、张某、董某、何某系瑞佳公司的员工及雇佣人员,与瑞佳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瑞佳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亦无法证明王春雨提供的小胶木板仅使用了一次即破损,因此瑞佳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王春雨要求瑞佳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春雨支付货款272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录音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小木胶板无法实现周转6次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断章取义,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承认质量存在问题,且上诉人工程量较大,相同产品从四、五家进货,被上诉人曾一度不想为其供货,但最终还是应其要求继续提供了相应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施工的项目中37号、39号楼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其他楼座使用其他供货商的货物,项目现在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的货物数量及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小木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均为上诉人单方提出质量存在问题,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承认,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产品,即便其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所提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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