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生,系该单位法务部副总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4层。
法定代表人:秦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货款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其迟迟不予对账。上诉人提交了支付货款凭证及付款汇总表,被上诉人才承认欠款数额并非其诉讼主张,因此本案拖延付款时间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前提是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照同比例支付,而上诉人的付款进度已经远超建设方的付款比例,该条款符合建筑行业中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一审仅凭采购合同第七条判决付款,有失公正。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一直是按比例付款,被上诉人拒绝对账,只能查明欠款数额之后才能形成付款,上诉人认为利息应当以被上诉人确认付款数额之日计算。
永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对账问题,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很长一段时间找上诉人对账,但其并不配合,双方账目很清晰,被上诉人认可5万元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而自愿放弃的。双方明确约定了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荣华公司向永和公司支付货款57914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36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7日,永和公司(供方、乙方)与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薄壁方箱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金额为4629142元的薄壁方箱。本合同无预付款及定金。货款支付甲方将根据本项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同比例给予乙方付款,地下室封项后付至货款的50%,2016年1月30日前付至货款的85%,2016年中秋前付至货款的90%,剩余尾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所供薄壁方箱进场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将货物运出工地,更换合格产品。如乙方未按期供货,每拖延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应要求施工方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施工工法组织施工,否则,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系荣华公司下属分公司,荣华公司曾使用“莱西市建筑总公司”、“荣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2016年,经双方对账确认永和公司共向荣华公司提供薄壁方箱65231个,金额总计4629142元。三、截至2018年4月12日,荣华公司共向永和公司支付货款4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与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薄壁方箱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承诺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永和公司向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货物后,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应给付荣华公司等值货款。结合永和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称述,一审法院认定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尚欠货款529142元。永和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鉴于莱西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荣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29142元及利息(以529142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4979元,由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按约定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项目已经完工,因建设方资金不足,上诉人与建设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综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货款支付的问题上,双方约定上诉人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相同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尾款结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认可上诉人按建设方的付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但并没有“如建设方不予付款,则上诉人有权不支付”的约定,合同约定了最终付款期限,该最终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附期限的付款约定,在该期限届满后,无论建设方是否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应将款项付清,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支付,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