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王教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7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汉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教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教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银行交易对账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时间,且司机工作性质存在不连续性,劳动者也不是每个工作日都在单位工作。
王教军辩称,一审认定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教军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账单摘要信息为“代发工资”,对方户名为“中环公司”,存在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中环公司向王教军发放工资的情况。二、庭审中,王教军称其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并称自2016年3月往后,工资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对此中环公司不认可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公司的工资均是通过银行发放,不存在现金发放,对此双方均为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9月21日,王教军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中环公司未与王教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裁决:确认王教军与中环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中环公司在仲裁时辩称,王教军与中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教军的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中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教军主张与中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对此其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由中环公司向王教军代发工资,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中环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账单显示代发工资系由中环公司代挂靠在中环公司运营的汽车车主向王教军代发工资,对此中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中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有管理义务,庭审中中环公司坚决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王教军提交了银行交易对账单后仍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怠于对王教军的入职、离职时间举证,故中环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采信王教军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教军与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王教军提交申请人为中环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系中环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被申请人(王教军)到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6月被申请人无故离岗……”。
本院认为,中环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者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中环公司才于二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又上诉主张,双方在发放工资的期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二审中,劳动者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载明,中环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自认劳动者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又与中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离职时间2015年12月31日不一致。中环公司屡次不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以不诚信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作为用人单位不承担其相应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其行为应给予完全负面的评价,对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劳动者在本案中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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