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岐胜,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江春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庙头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庙头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6600元(总欠款数额扣除维修款325800元),及以326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未过1年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年。而上诉人2016年7月22日申请电梯检验,因质量问题没有通过,直至2017年9月28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才出具检验报告。因此,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厂日后18个月,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无效。三、2018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江春磊及第三方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签署的关于连城庄高层电梯维修工作协商会议纪要,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4月5日至7日,三天内对古庙头提供的问题清单进行维修,如果未按期完成,由上诉人委托专业公司整改,所有费用从上诉人欠款中扣除。但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而提起诉讼,上诉人无奈委托第三方对电梯存在的质量和安全问题进行了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欠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菱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电梯早已过质保期。电梯2013年7月安装完毕,2014年上诉人出具的《古庙头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可以证明在2014年之前电梯已经安装完毕,设备实际上早在2013年7月即已经出厂,质保期最晚到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收到城阳区城阳街道资金管理中心支付的80万元付款,说明该项目已经经过审计,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根据《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和《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因此双方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从2013年起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电梯,根据谁占有、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电梯日常维保与电梯质保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不聘用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保,超出质保期后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菱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庙头居委会1、支付电梯款652400元、利息277125.36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菱达公司(乙方)与古庙头居委会(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置楼及配套商业工程(虹子河南片区改造)提供TKJ1000-1.0-JXW(9层/8站)电梯及TKJ1000-1.0-JXW(10层/9站)电梯各四部,共八部,合同总价款为1702400元(含产品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运输、保险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在甲方未付清合同款项,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甲方在付清所有款项后电梯设备归甲方所有,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厂日后的十八个月,因本合同引发的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另查明,古庙头居委会于2014年向菱达公司出具《古庙头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确认拖欠电梯款1452400元,以后社区所有资金、资产优先偿还菱达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债务,未还清债务全部予以清算入账(所有债务均以审计报告为准,开具发票后方能入账)。2017年9月14日,古庙头居委会向菱达公司支付800000元。庭审中,菱达公司自认还收到古庙头居委会支付的电梯款250000元,亦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涉案八部电梯的所有权。
又查明,2016年7月22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八部电梯进行现场检验,并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八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TDT20170654-1023、TDT20170655-1023、TDT20170656-1023、TDT20170657-1023、TDT20170658-1023、TDT20170659-1023、TDT20170660-1023、TDT20170661-1023),检验结论为八部电梯均质量合格。
再查明,菱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菱达公司与古庙头居委会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电梯设备的合意,古庙头居委会出具的《古庙头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古庙头居委会拖欠菱达公司电梯款1452400元(1702400元-250000元),扣除古庙头居委会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的800000元,古庙头居委会还应支付菱达公司电梯款652400元(1452400元-800000元)。菱达公司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电梯款的支付时间,且菱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古庙头居委会出具《古庙头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仅支持菱达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菱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双方在《(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古庙头居委会辩称菱达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古庙头居委会出具的《古庙头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电梯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已过质保期,故对古庙头居委会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至于古庙头居委会主张的应付货款中应扣除其于2018年5月份支出的维修费325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庭审中,菱达公司自愿放弃涉案八部电梯的所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5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5元,由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2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高层电梯维修工作协商会议纪要原件及复印件,该纪要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市场管理局、街道办管理人员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维修整改,被上诉人承诺维修整改,若维修整改不到位,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所花费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证据二、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修电梯所支付325800元费用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维修电梯,致另支付325800元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三、德奥电梯公司维修项目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该明细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问题事项相对应,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已在2018年4月5日-7日对电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维修,验收材料只有一份,由上诉人保存。因青岛要举办峰会,政府安检部门对电梯进行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但并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业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照发生的数额支付了费用,过了质保期后的维保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峰会之前已经检修完毕,即便按照会议纪要,维修范围也应以上诉人出具的清单为准,而不是德奥电梯出具的清单为准。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由古庙头社区连城庄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开始收取2015年第1-4季度的电梯使用费。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社区没有该机关,而且抬头写的是古庙头社区连城庄小区,不是古庙头社区居委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上诉人自行委托案外人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修电梯的费用325800元,被上诉人同意承担10万元,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上诉人对其与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325800元维修费用,确认不再向被上诉人追究。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就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电梯费用325800元协商后达成一致,即被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电梯维修费用10万元。上诉人与青岛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325800元维修费用,上诉人确认不再向被上诉人追究。双方该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当事人二审达成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10万元维修费用的合意,一审判决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5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5元,由青岛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