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栾兴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强,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子口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陆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子口街道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陆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首先,陆强依据2008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起诉沙子口街道办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协议中载明的拆迁承办单位是青岛市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拆迁承办单位”处加盖公章。在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片区规划一号路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沙子口街道办只是作为协调、推动拆迁和项目建设的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沙子口街道办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范围,并不承担拆迁安置的民事义务。若陆强认为沙子口街道办的行为侵权,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其对沙子口街道办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陆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2008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因为后来的2012年《北姜哥庄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实施而效力终止。陆强主张的涉案房屋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义务由新的拆迁补偿人“青岛海信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履行,且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高,陆强也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该公司进行交涉和处理,在《搬迁补偿协议书(货币)》上签字。故陆强与2008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陆强并非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且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首先,陆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涉案证据显示,陆强于1994年9月11日与北姜村民王统梅签订了《购房协议》和交付购房款一万五千元,但其提交法庭载明土地使用人为“陆强”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日期为1992年6月20日,而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原件,沙子口街道办无法确认其复印件的真实性。曾经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陆强地籍档案已丢失”证明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称“X号房屋……于一九九二年换发土地证时,户头仍是王统梅(已故)”。其次,陆强提交的1994年《购房协议》约定“在办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此房的一切权益归乙方(买受人)”。因陆强系城镇居民,不具有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始终没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过户归陆强所有,因此主张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房屋已纳入所在的北姜社区2012年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范围,陆强依据2008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张权利缺乏根据。陆强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根据2008年《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片区规划1号路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签订的。而根据2012年《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2012年5月25日《关于北姜社区村庄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和2012年11月22日《关于西姜、北姜社区整村改造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陆强2008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北姜社区住宅房屋统一纳入2012年北姜哥庄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范围,由拆迁补偿人“青岛海信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新的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而且陆强也在《搬迁补偿协议书(货币)》上签字,因此再依据2008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张沙子口街道办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3、陆强主张的涉案房屋、土地存在权属争议,陆强主张安置补偿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安置补偿的应当是对拆迁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的当事人。涉案房屋正是因为原房主王绪尧与现“房主”陆强之间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在2012年的拆迁安置补偿中顺利“换签”,从而形成本案诉讼。因此陆强不具备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条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陆强作为城镇居民,取得涉案土地房屋权利早于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陆强购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土地管理法》,且施行至今;在此之前1982年颁布过《村镇建房管理条例》,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做出明确的规定,严格禁止和限制城镇居民取得农村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是国务院办公机构下发的贯彻法律法规的文件,其性质并不属于行政法规。
陆强辩称,1、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2、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自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完全正确;3、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4、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沙子口街道办以此作为其违约的理由,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子口街道办按约向陆强交付安置房屋(套三、建筑面积120㎡);2、沙子口街道办按约向陆强支付超期回迁临时过渡费(截至2017年5月25日暂计26208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子口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6日,沙子口街道办(甲方)与陆强(乙方)根据《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片区规划1号路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乙方房屋座落于北姜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示占地面积122.7平方米,合计122.7平方米;2、应补偿面积确认:甲方按照《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片区规划1号路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乙方被拆迁的房屋确认的补偿面积共计122.7平方米;3、乙方选址安置房屋情况为一套套三建筑面积120㎡的房屋;4、过渡期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因拆迁人原因造成的超期回迁,按超期1至6个月16元/平方米,超期7个月以上24元/平方米的标准。
《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片区规划1号路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规定拆迁人为沙子口街道办,拆迁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或有效合法证明)所载明的平房或二层楼房的合法拥有人。
陆强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X)复印件,称原件因拆迁已交回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社区。因系复印件,沙子口街道办不予认可。
陆强提交其与王统梅签署的协议、王绪尧出具的收据、交通银行进账单、转账回单,主张已拆迁房屋系1994年从王统梅处购买,其已按约支付了购房价款。沙子口街道办质证称,无法确认真实性。
沙子口街道办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主张陆强自行承诺“今后此房屋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均有王绪尧与陆强负责解决处理,与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和房屋拆迁协议办理单位无任何关系”。陆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构成沙子口街道办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依据。
沙子口街道办提交《律师函》复印件,主张王绪尧向沙子口街道办主张权利要求拆迁利益,因此沙子口街道办无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陆强不认可真实性,对其载明内容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涉案拆迁安置项目已具备交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陆强、沙子口街道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沙子口街道办作为拆迁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片区规划1号路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审查陆强是否具有被拆迁人资格,陆强、沙子口街道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视为沙子口街道办对陆强为适格被拆迁人的认可。陆强虽未能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X)原件,称拆迁时已交回所在社区,符合常理,且沙子口街道办已通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了陆强系原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社区X土地房屋的权利人,因此陆强即便不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I3-14-123)原件,结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载内容,亦可认定陆强手中复印件的真实性。至于沙子口街道办所提及的案外人王绪尧对拆迁利益享有权利,因沙子口街道办未提交有效证据,且王绪尧亦未向陆强主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陆强、沙子口街道办未约定若出现纠纷,沙子口街道办可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陆强虽为城镇户籍,但其取得原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社区X土地房屋权利早于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该《通知》首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陆强购买被拆迁房屋时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沙子口街道办辩称的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并非沙子口街道办依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中陆强在拆迁时已选择房屋安置,现安置项目已具备交付条件,沙子口街道办并未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陆强主张交付安置房屋及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超期回迁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的约定,至立案时即2017年5月25日,沙子口街道办应支付陆强262087.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沙子口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陆强交付安置房屋;二、沙子口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陆强拆迁临时过渡补助费262087.2元(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沙子口街道办承担。此款陆强已预交,沙子口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陆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沙子口街道办与陆强于2008年所签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沙子口街道办上诉主张该协议因2012年《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实施而终止,因陆强就涉案房屋并未另行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沙子口街道办亦未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协议,故本院对沙子口街道办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沙子口街道办与陆强所签协议载明陆强持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沙子口街道办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审查了陆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现沙子口街道办以涉案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其该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陆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沙子口街道办亦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判令沙子口街道办向陆强交付拟安置房屋并支付超期过渡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沙子口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郑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