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彬,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利,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赟,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妍,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文彬、孙杰因与被上诉人韩宝利、石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彬、孙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韩宝利、石赟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4000元和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从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可以看出,韩宝利多次持信用卡消费,消费明显是用于家庭生活日常消费,而且每笔金额不大,因此石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经过对账于2017年8月21日确认之前借款数额为164000元,该借条是对以前所有债务的对账单,该借条是由韩宝利亲自书写并按手印,足以认定借条所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诉讼过程中,于文彬、孙杰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石赟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韩宝利、石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文彬、孙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韩宝利、石赟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韩宝利、石赟承诺于2017年11月2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双方约定在被告韩宝利、石赟偿还所有本金之前,被告韩宝利、石赟于每月20日前支付该月利息12300元整。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韩宝利、石赟未依约还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7日,被告韩宝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宝利从孙杰处借取人民币45000元整,从于文彬处借取民生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三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号后4位数9028,金额为21882元整;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后4位数3024,金额为5833.33元整;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后4位数3081,金额为5833.33元整;以上三家银行信用卡总金额为33548.66元整;刷卡费用均有韩宝利本人自己承担;孙杰的45000元现金和于文彬的信用卡金额33548.66元,两者共计金额78548.66元整;每月韩宝利准时结息5900元整;本金78548.66元,本金利息共计还84448.66元整。
2016年2月17日,被告韩宝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宝利因春节期间用钱较多,资金比较紧张等问题,不能及时于规定的时间2016年1月17日,连本金78548.66元整;本金所产生的5900元整利息给于文彬、孙杰结清借款,特将5900元利息再追加成本金,即成为84448.66元整;为便于计算利息期间,经于文彬、孙杰的同意,同意答应了韩宝利的本金凑成整数的要求,即凑成本金90000元整,重新计息,孙杰再次在本金84448.66元整追加上5551.34元,凑成90000元整本金,每月韩宝利准时结息6750元整,本金90000元按要求是本金加利息同时还的每个月,因韩宝利资金紧张,本金短时间不能每月连本带息一块还,所以经孙杰、于文彬同意,于以短时间内按时结利息,本金暂不还,每月16日下午1:00准时结息。
2017年2月16日,被告韩宝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宝利从孙杰处借取人民币12600元整现金,并按约定要求,韩宝利必须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所借孙杰的现金12600元人民币还清(因韩宝利借的小额到期,着急用钱还小额公司,这12600元现金才又借孙杰的)。
2017年2月16日,被告韩宝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宝利从孙杰处借取人民币现金18000元整,本金18000元利息按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费率打的借条费率相同;均为每10000元25元每天的费率计算;每月18000元的利息费用为1350元整;韩宝利需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18000元所产生利息费用1350元准时转账给孙杰;孙杰按韩宝利的要求,将韩宝利所欠的18000元现金,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孙杰一笔结清。
2017年6月9日,被告韩宝利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宝利从孙杰处借款人民币13410元,按约定要求韩宝利必须于2017年7月16日下午五点前还清共计14215元整,本金及利息共计14215元整。
2017年8月21日,被告韩宝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宝利因急用钱于2017年8月21日18:00,从孙杰处,共借人民币164000元整,借款韩宝利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结束2017年11月21日前将所借孙杰的本金164000元整一次性还清。备注:韩宝利所借孙杰的本金164000元整,经双方同意约定,费用利息按照25元/万元每天,164000元每天的费用利息为410元整,每月费用利息为12300元整,在韩宝利所借孙杰的本金164000元未还清前,韩宝利必须每月按约定的时间每月20日前给孙杰及时结清164000元所产生的费用利息12300元整,直到韩宝利还清所借孙杰的164000元本金后,本金费用利息终止。
二、截止到2017年8月3日,被告韩宝利共向二原告还款131492.8元。
三、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特点一般包括:1、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2、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韩宝利出具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64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条系二原告与被告韩宝利之间多次借款累积形成,但除了二原告另行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五份借条外,二原告对于其他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均无法准确说明,被告韩宝利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也不认可。同时,二原告提交的个别借条中,存在将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利息折算为本金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2017年8月21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综合被告韩宝利出具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其他借条,在被告韩宝利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些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扣除相应相应的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二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278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韩宝利的还款金额,并将还款金额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多出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韩宝利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9055.7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赟作为被告韩宝利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赟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彬、孙杰借款本金49055.79元及利息(以本金49055.79元为基础,自2017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于文彬、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韩宝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石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首先,2017年8月21日韩宝利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64000元,该借款系前期多笔小额借款累积形成;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其中尾号为3024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中载明石赟在2015年12月15日购买机票。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文彬、孙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以借款数额较大且上诉人于文彬、孙杰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判决石赟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宝利、石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于文彬、孙杰借款本金49055.79元及利息(以本金49055.79元为基础,自2017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于文彬、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于文彬、孙杰负担1580元,由被上诉人韩宝利、石赟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