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孙艳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1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府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一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玲,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进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进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李贝,被上诉人孙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进鞋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养老补助。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其于2018年7月1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未审查时效问题,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属于福利性政策,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孙艳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孙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进鞋业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艳玲为独生子女父母。2010年5月,孙艳玲到泰进鞋业公司工作,泰进鞋业公司为孙艳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于2012年6月孙艳玲办理了退休手续。泰进鞋业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8年7月9日,孙艳玲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孙艳玲要求泰进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2元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孙艳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艳玲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2年6月在泰进鞋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泰进鞋业公司应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30%支付孙艳玲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9元,故原审对于孙艳玲主张19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艳玲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二、驳回孙艳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孙艳玲预缴278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3元,退还孙艳玲。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母亲,其于2012年6月份在上诉人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32763×30%),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因其无证据证明在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就明确拒绝支付该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属于福利性政策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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