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建、孙笑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37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文,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笑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文,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文,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祥,男,×。
上诉人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文,被上诉人高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占用费共计1254407.12元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纯属臆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高永祥在诉状中已明确“现李建文、孙笑冬已按《房屋租赁合同2013—2019年》的约定向业主代表支付全部租金至2016年10月18日”。(见诉状2页第二段)这说明高永祥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房租,不存在重新评估缴纳双份房租问题。本案的实际矛盾点不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是高永祥与业委会之间的矛盾。二、李云涛的台球俱乐部2015年7月才成立,不存在缴纳2013年期的房租问题。且李云涛只是给老板打工的,不存在租房交房租问题。三、2015年,高永祥曾就此起诉过,当时业委会就通知李文建、孙笑冬将高永祥的位置腾空不要使用。为此上诉人按照业委会提供的图纸将高永祥的房屋位置已腾空,再没有使用。这也就是法院到现场勘查,出现两块空地方,上面覆盖厚厚灰尘的原因。四、评估报告问题。该评估报告既没有现场测量,也没有找对位置。在面积和位置都是错误的情况下,评估结果不可能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永祥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故意混淆是非,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对两处店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与其他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向洽谈业主支付租金,这是被答辩人与其他业主之间的经济活动,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占用答辩人两处店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占用费。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李云涛只是给老板打工的,不存在租房交房租问题”。被答辩人李云涛系台球厅工商登记注册的负责人,其在一审中虽称受雇于他人,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占用费的责任。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起诉时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房屋已清空,再没有使用。”事实和证据是一审法官先后两次在答辩人店铺的位置进行现场勘查确定,被答辩人经营的台球厅范围涵盖答辩人的两处店铺,被答辩人经营的台球厅占地包含答辩人两处店铺,且被答辩人在两个隔间内存放物品。之后,在2017年10月被答辩人又将台球厅包括答辩人两处店铺重新装修,同年12月28日开业经营“以纯”服装至今。答辩人当庭提交的照片、视听资料为证。四、被答辩人诉称:“评估报告没有现场测量,评估结果不可能正确”。该评估报告室是一审法官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租金价值进行评估,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评估结论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五、被答辩人占用答辩人两处房屋至今,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租金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腾出房屋前的全部占用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高永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文建、孙笑冬、李文涛向高永祥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占用营业房使用费877173.7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9534.4元;2、李文建、孙笑冬、李文涛向高文祥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占用营业房使用费334968.27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9697.37元;3、李文建、孙笑冬、李文涛承担评估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9日,高永祥代其母王淑敏与青岛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王淑敏原有昆明路36号营业用房一处,由台东房地产公司拆迁,为王淑敏安置当代商城营业用房56.02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由王淑敏交纳四万余元投资款等。2000年1月14日,高永祥与其父高克勤与台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高克勤原有昆明路36号营业用房一处,由台东房地产公司拆迁,为高克勤安置当代商城营业用房92.56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由高克勤按每平方米3200元交纳投资款等。2000年3月17日高克勤、王淑敏分别公证遗嘱,内容为原昆明路36号私房两间拆迁安置在台东当代商城两个摊位,共出资136000元买了下来,产权属高克勤、王淑敏夫妻共同财产,此次购买房产的超面积费及设施费均是小儿子高永祥出资,二人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由小儿子高永祥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王淑敏于2006年去世。高克勤于2016年去世。李文建、孙笑冬于2013年与当代商城部分业主代表签订租赁合同,自2013年10月18日起租赁当代商城二楼、三楼A区、F区店铺经营使用,按期向该部分业主支付租金。高永祥因故未参与该合同。该合同订立后,李文建、孙笑冬对所租赁的店铺经营使用至今,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两处店铺。诉讼中,根据高永祥申请,原审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店铺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高永祥预交评估费用27000元。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934727.12元,其中2016年评估天数292天,租金价值259285.43元。高永祥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李文建、孙笑冬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指明本案诉争店铺的具体位置跟面积,所拍摄的照片看不出具体是哪一块,如不对照法院的委托书,根本就看不懂评估结论,该报告无任何事实依据,是凭空想象的,没有相关同等区域的评估参考价,李文建、孙笑冬不同意高永祥基于该评估报告所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店铺系高永祥自其父母处继承所得,高永祥对该两处店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文建、孙笑冬与其他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向其他业主租赁店铺,系李文建、孙笑冬与他人之间的经济活动,与高永祥无关。但李文建、孙笑冬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占用了高永祥的两处店铺,鉴于此,李文建、孙笑冬应当向高永祥支付占用店铺的费用。李云涛系台球厅工商登记注册的负责人,其虽辩称系受雇于他人,但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向高永祥支付占用费的责任。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虽对涉案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审对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高永祥要求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按照评估结论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鉴于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占用诉争店铺至今,高永祥要求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支付占用费至2017年10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参照评估结论,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应支付高永祥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占用费319680元(259285.43元/292天*360天)。高永祥要求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永祥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占用费934727.12元;二、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永祥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占用费319680元;三、评估费27000元,由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永祥。案件受理费17412元,高永祥负担1412元,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共同负担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处商铺系被上诉人继承所得,故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两处店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其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使用费。上诉人虽主张已将租金支付给涉案商铺所在的业委会,但业委会对涉案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租金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主张向已向业委会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经一审查明,上诉人李云涛系涉案台球厅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其虽主张系受雇于他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李云涛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商铺予以腾空,但未依法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现场勘查,综合上诉人经营的台球厅与涉案商铺所在位置的整体布局,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使用费,举证责任分配得当,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412元,由上诉人李文建、孙笑冬、李云涛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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