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3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石岗坝新城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绍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男。
上诉人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军提交的分支机构确立证明、腾讯企业邮箱销售合同均为扫描件,所盖印章为赵飞杰私刻的金鑫食品公司印章。新员工入职申请为孙军单方制作,且无入职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入职金鑫食品公司。孙军提交的会议记录、排班信息打印表均为孙军单方制作,金鑫食品公司对此情况一无所知,也无金鑫食品公司授权代表参与。孙军提交的工资卡打印件仅是孙军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并无金鑫食品公司支付工资的记录。孙军提交李桂环制作的2016年10月份合作津贴发放明细表也无金鑫食品公司确认。孙军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所有证据均无法确认孙军在金鑫食品公司从事什么工作,工资如何约定,曾经为金鑫食品公司提供什么工作内容。孙军等九人互相作为另案陈述证据,完全是孙军等九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意图获得金鑫食品公司赔偿的违法行为。孙军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金鑫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提供工作的内容。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孙军无任何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金鑫食品公司与孙军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2、一审法院仅依据孙军陈述就确定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孙军的全部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根本达不到完成初步举证的条件。如果真存在劳动关系,肯定有工作内容,在工作中或多或少会留下一些工作证据,按孙军陈述为销售工作,近两个月时间,销售了什么东西,销售了多少,回款多少……均无任何记载。根据生活经验也不可能没有销售记录。3、赵飞杰承诺其以金鑫食品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并承认其私刻公章、,足以说明金鑫食品公司与赵飞杰是货物销售关系,金鑫食品公司将产品卖给赵飞杰,赵飞杰招聘孙军等进行销售。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孙军与赵飞杰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无法显示赵飞杰与金鑫食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代理关系,不予采纳。4、通过刘佳梅账户转账,系金鑫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绍聪的女儿需要交费,与孙军无任何关系关系,且金鑫食品公司并非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支付的款项是否有关系,举证责任在孙军。综上,金鑫食品公司与孙军等九件劳动争议纠纷案完全系孙军等九人伪造证据意图获得不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赵飞杰私刻金鑫食品公司印章,并以私刻的印章与第三方签署合同,其私刻印章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犯罪,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改判支持金鑫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军辩称,其与金鑫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军与金鑫食品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金鑫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3、金鑫食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个月的二倍工资4000元;4、赔偿金4000元;5、金鑫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孙军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孙军与金鑫食品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至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鑫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8000元;3、金鑫食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个月的二倍工资4000元;4、金鑫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8日,孙军入职金鑫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鑫食品公司未给孙军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5日,孙军离职,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11月15日,赵飞杰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们2016年8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在青岛市城阳区景园假日酒店办公室906以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对外从事公司油辣椒料包及瓶装产品销售活动,期间未经公司授权同意私自刻制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在交付至店商互联(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本公司贷款的《授权书》以及交付给饿了么公司的《免责声明》上签字盖章,并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绍聪的签名。现承诺我们仅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盖章签字,在其他任何文件、材料均没有盖章、签字,由此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与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另查明,申请人(孙军)为要求被申请人(金鑫食品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于2016年11月1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6]第218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孙军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军主张其与金鑫食品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应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孙军主张其由金梦婷负责招聘,并由其为孙军安排工作,同时根据另案金鑫食品公司的职工窦小杰、刘佳梅等人的陈述,孙军系金鑫食品公司销售人员,工作均由金梦婷安排,金鑫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军不是其职工,与赵飞杰存在货物代理关系,对此金鑫食品公司提交赵飞杰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但根据该承诺书无法显示赵飞杰与金鑫食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代理关系,故对金鑫食品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金鑫食品公司未对其通过刘佳梅的账户为金梦婷支付物管费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孙军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孙军自认于2016年11月15日离开,未再提供劳动服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孙军与金鑫食品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军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金鑫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军的实际工资数额,故对孙军主张予以认定。金鑫食品公司未与孙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孙军要求金鑫食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但金鑫食品公司仅应支付孙军2016年11月8日至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103元(4000元÷21.75天×6天)。孙军主张金鑫食品公司未支付2016年10月、11月份工资,金鑫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对孙军要求金鑫食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金鑫食品公司应支付孙军工资5060元(3036.77元+4000元÷21.75天×11天)。孙军主张金鑫食品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孙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孙军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孙军自述2016年11月15日离开,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仲裁,故对孙军要求金鑫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军与金鑫食品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鑫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军拖欠工资5060元;三、金鑫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3元;四、驳回孙军要求金鑫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鑫食品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1、金鑫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与窦小杰、赵飞杰、王坤签订的合作协议微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孙军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没有签过这样的协议。2、孙军提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一宗,该聊天记录显示,王同玉、孙军、赵飞杰、窦小杰等九名当事人与备注名称为“云南本部丁胜男”的人(微信名:璟怡童装铺)、备注名称为“云南本部人事胡亚男”(微信名:Yanan)的人就产品推销、发货地址、回款支付、工资发放、人员信息完善等工作事宜进行交流、沟通,其中,微信名为璟怡童装铺的人于2016年10月10日在微信群中发出一份“金鑫公司员工在职情况青岛分部.xlsx”的文件,要求其他人员填写完善。金鑫食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包括孙军在内的九名当事人与金鑫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3、二审中,金鑫食品公司认可孙军等九人在青岛市城阳区的办公地点系由金鑫食品公司出资租赁,并由金鑫食品公司支付相关水电、物业等办公费用。金鑫食品公司称准备在青岛市城阳区设立办事处,未最终设立的原因是金鑫食品公司将货物发给赵飞杰等人后,其未将已售出的货款返还给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军主张其与金鑫食品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该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孙军等九人系为金鑫食品公司工作,结合孙军等人在城阳区的办公地点由金鑫食品公司出资租赁并支付办公费用的事实,可以初步确认孙军与金鑫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鑫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孙军之间不存在关系、仅与赵飞杰存在货物代理关系,金鑫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赵飞杰不认可其与金鑫食品公司存在货物代理关系,金鑫食品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与赵飞杰之间存在货物代理关系的书面材料原件,金鑫食品公司提交的赵飞杰的承诺书中并未对与金鑫食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说明和确认,金鑫食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于赵飞杰之间存在货物代理关系,而且金鑫食品公司对向刘佳梅支付款项、由其出资租赁办公地点交由孙军等九人使用并支付办公费用等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金鑫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孙军与金鑫食品公司之间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金鑫食品公司支付相应的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鑫食品公司主张赵飞杰出具承诺书认可未经其公司授权同意私自刻制印章、伪造签名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金鑫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金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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