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秀民、逄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5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民,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逄爱琴,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驻地。
主要负责人:刘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琮,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綦卫达,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李淑美,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郝朋贞,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綦亚妮,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潘秀民、逄爱琴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原审被告綦卫达、李淑美、郝朋贞、綦亚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秀民、逄爱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潘秀民、逄爱琴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綦卫达、李淑美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与綦卫达、李淑美签订的金融借款涉嫌欺诈,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的信贷员与綦卫达、李淑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实属无效合同。双方贷款时所用的部分材料系虚假材料,潘秀民、逄爱琴在本案中未提交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也没有提交行车证及复印件,上面逄爱琴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都是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的信贷员和綦卫达两人私自伪造材料所致,因此,其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损害信用社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其次,双方那个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3日,即双方借款期限未届满,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不应当要求我们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辩称,首先,本案借款与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潘秀民、逄爱琴虽上诉称其签字系伪造,但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那就是对证据的认可。其次,借据上载明的期限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借款合同第1.5款约定,借款可随借随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綦卫达、李淑美未出庭答辩。
原审被告綦亚妮陈述称,綦亚妮提供担保时,已经将其经济状况如实的告知了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其无房无车,只有存款2万元。
原审被告郝朋贞陈述称,在签订合同时其什么都不知道,担保合同也没有给郝朋贞,签合同的时候只是让郝朋贞在上面签了个名字,什么也没让她看。
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綦卫达、李淑美立即偿还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贷款本金171494.60元及利息19244.46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依法判令郝朋贞、綦亚妮、潘秀民、逄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綦卫达向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与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签订(青农商平度南村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3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蔬菜,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潘秀民、郝朋贞与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签订(青农商平度南村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3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秀民、郝朋贞自愿为綦卫达与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与綦卫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
2016年5月11日,綦亚妮、逄爱琴分别签署《同意担保承诺书》,表示与担保人郝朋贞、潘秀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向綦卫达发放贷款20万元,利率为8.70‰,綦卫达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2017年5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綦卫达未按时偿付本金,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从綦卫达银行账户扣划3000元,其中偿付本金1984.18元,剩余1015.82元偿付此前利息。2017年9月20日,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从郝朋贞的银行账户扣划26521.22元,用来偿付本金,剩余本金171494.60元,綦卫达至今未付。
另查明,綦卫达、李淑美系夫妻关系,郝朋贞、綦亚妮系夫妻关系,潘秀民、逄爱琴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与綦卫达、郝朋贞、潘秀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綦卫达期满未足额偿还借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应承担还款的义务。郝朋贞、潘秀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綦卫达未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綦亚妮、逄爱琴自愿表示与郝朋贞、潘秀民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朋贞、綦亚妮、潘秀民、逄爱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淑美与綦卫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淑美应当与綦卫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但应从贷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綦卫达、李淑美、逄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綦卫达、李淑美偿还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171494.6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以本金198015.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以本金171494.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郝朋贞、綦亚妮、潘秀民、逄爱琴对上述綦卫达、李淑美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綦卫达、李淑美追偿;如果綦卫达、李淑美、郝朋贞、綦亚妮、潘秀民、逄爱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由綦卫达、李淑美、郝朋贞、綦亚妮、潘秀民、逄爱琴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潘秀民、逄爱琴将綦卫达、李淑美变更为原审被告。
二审中,上诉人潘秀民、逄爱琴申请对涉案《同意担保承诺书》中逄爱琴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了(2018)文痕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人处‘逄爱琴’签名与提供的逄爱琴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签”。
该鉴定结论经当事人各方质证。上诉人潘秀民、逄爱琴质证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为逄爱琴从来没签过字。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质证称: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綦卫达、李淑美未出庭质证。原审被告郝朋贞、綦亚妮质证称:不清楚这件事。
二审另查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潘秀民、逄爱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与綦卫达、郝朋贞、潘秀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虽上诉称该合同系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的信贷员与郝朋贞、綦亚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潘秀民、逄爱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潘秀民与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潘秀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逄爱琴向农商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与潘秀民共同为潘秀民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逄爱琴虽主张该《同意担保承诺书》中“逄爱琴”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该签字为逄爱琴本人所签,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逄爱琴亦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逄爱琴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潘秀民、逄爱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415元,由上诉人潘秀民、逄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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