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之辉、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5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之辉,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A112室。
法定代表人:申林杰,总经理。
上诉人刘之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之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清楚在该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因患脑梗、心梗等重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无需还贷的情形,一审未查明该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约金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海洋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之辉偿还海洋实业公司理赔本金18015.42元及违约金21413.6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之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刘之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审查后向刘之辉签发了保单,约定刘之辉为投保人,平安财险公司为保险人,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为被保险人,刘之辉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平安财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刘之辉与被保险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保险人依约向刘之辉发放贷款20000元,后因刘之辉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公司进行索赔。2012年2月9日,平安财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对刘之辉的追偿权。平安财险公司多次向刘之辉催要欠款,刘之辉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4日,平安财险公司与海洋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刘之辉在内的3693户债权与利息等全部权益让与海洋实业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海洋实业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通过公告方式、短信方式、特快专递方式,向包括刘之辉在内的3693户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催告函,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涉案债权,但刘之辉至今未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海洋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海洋实业公司明确违约金以其主张的代偿本金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刘之辉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我得了脑血栓,十几个月记忆不清,现在隐约记得是有这个借款和投保的事,当时还了5个月,一个月还一千多元的本息,现在希望能协商予以减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高于海洋实业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海洋实业公司仅提交保单未提交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刘之辉因罹患脑梗死、心肌梗死等重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而无需归还贷款。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欺诈情形,未尽如实告知刘之辉有关详情的义务,刘之辉贷款2万元,却要支付多达14400元的保费,显失公允,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明显过失和故意隐瞒合同内容。债务转让程序不合法,平安财险公司在转让债务时,刘之辉并未收到任何通知,转让对刘之辉不发生效力。综上,应驳回海洋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刘之辉与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之辉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3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2011年6月17日,刘之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向刘之辉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保险金额为2288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险费金额为400元。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刘之辉发放贷款20000元,但刘之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2月9日平安财险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本息18426.06元,其中贷款本金为18015.42元。
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公司与海洋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包括刘之辉在内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在基准日2015年12月14日的债权总额(逾期本金总额)为人民币98958266.96元债权与利息等全部权益让与海洋实业公司,海洋实业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包括刘之辉在内的3693户债权的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借款人向海洋实业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
2017年4月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刘之辉称前年心梗以后,平安易贷曾找过自己,说这个贷款给减免了,所以并不是恶意拖欠这个款项。去年收到一个信息说这个债务转到了蓝色海洋公司,后来有人给刘之辉打电话,刘之辉也说了这个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刘之辉与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为办理该笔贷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保证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之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现平安财险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转让与海洋实业公司,并将转让事实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刘之辉亦认可曾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短信,故该转让对刘之辉发生效力。海洋实业公司要求刘之辉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平安财险公司代偿的本息金额为18426.06元,现海洋实业公司要求刘之辉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015.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所载条款的约定,刘之辉应自保险人赔偿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海洋实业公司主张以代偿本金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为13199.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超出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48.9元,以上合计违约金19348.2元,海洋实业公司起诉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予以更正。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使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违约金。
综上,海洋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之辉偿还海洋实业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015.42元;二、刘之辉支付海洋实业公司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19348.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以代偿款1801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使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违约金);三、驳回海洋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海洋实业公司负担62元,刘之辉负担734元。
本院二审查明,平安财险公司签发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本保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本保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本人认可,如果本保险合同中《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的内容与《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内容有出入,则以本保险单的内容为准。刘之辉2012.6.17(签名)”。
另查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海洋实业公司提供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未约定因投保人、借款人患病而免除或减少其向债权银行的还款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之辉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诉人在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上诉人刘之辉在该保险单中签字确认其理解、认可保险单的内容,可以认定平安财险公司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投保人刘之辉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平安财险公司履行归还保险赔偿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海洋实业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上诉人刘之辉应向海洋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刘之辉向海洋实业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收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之辉主张因其患病而免除向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之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刘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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