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鸿恩,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玉,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系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
上诉人韩鸿恩因与被上诉人郭爱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鸿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7年预付办案费30万元,理由是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收取办案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办案费即差旅费。该案自2007年至2011年长达4年期间,三位代理律师往返北京、广州、长沙、岳阳、临湘看守所,历经湖南省高院、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湖南省高院重审,30万元办案费全部用于差旅费、为郭爱和支付看守所生活费、购买日用品等。(1)2007年2月,被上诉人胞弟郭爱和因贩毒被岳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2007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与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指派韩鸿恩、葛友山两位律师代理郭爱和贩毒死刑案湖南高院辩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办案费即差旅费。韩鸿恩等两位律师到湖南省临湘县看守所会见郭爱和,因案情复杂,涉及犯罪嫌疑人多,需到涉案毒品案发地广州、毒品查获地岳阳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又与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预付办案费30万元,若二审改判郭爱和死缓,不退办案费30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和2007年3月18日预付办案费25万元和5万元,共计30万元。(2)2008年12月,湖南省高院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郭爱和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被上诉人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指派韩鸿恩、石志远两位律师代理郭爱和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0万元。2009年5月21日,最高法院作出(2009)刑三复字17583078号刑事裁定书,不核准郭爱和死刑,发回湖南省高院重审。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仅在2009年6月8日支付律师费5万元,剩余律师费15万元至今未付。(3)该案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又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与之前《代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8月,岳阳市中院作出(2011)岳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郭爱和死缓。(4)被上诉人所签订上述《委托协议》和《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办案费,法院改判郭爱和死缓,不退办案费。二、该案时隔10年之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底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于2007年3月预付的办案费15万元。2018年1月,北京市司法局作出书面告知书,称被上诉人投诉情况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间,对上诉人依法不予处理。三、2018年7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于2007年3月预付的办案费30万元。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其自2007年3月至2018年7月长达11年主张权利的证据,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郭爱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爱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鸿恩立即返还代理费37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郭爱玉弟弟郭爱和因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郭爱和上诉至湖南省高院。上诉期间,郭爱玉与韩鸿恩所在的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郭爱玉委托韩鸿恩和另外一名律师作为郭爱和贩毒案件二审诉讼辩护人,代理费5,000元。郭爱玉缴纳5,000元后,又与韩鸿恩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郭爱玉预付韩鸿恩办案费30万元,若二审改判死缓,韩鸿恩不退还30万元;若二审维持原判,韩鸿恩退还收取的30万元;若二审改判有期徒刑10年,郭爱玉再付办案费50万元。上述《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郭爱玉于2007年3月12日和2007年3月18日,分两次向韩鸿恩转账30万元。后韩鸿恩又以疏通关系、答谢的名义向郭爱玉索要7万元。2008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院裁定维持原判。因郭爱玉未实现上述《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目标,自2009年至今,郭爱玉数十次要求韩鸿恩退还收取的37万元,均遭拒绝。2017年5月,郭爱玉向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投诉韩鸿恩,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东司告字(2018)第005号告知书认定,韩鸿恩私自收取郭爱玉代理费37万元,未将代理费交到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在执行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务或其他利益。本案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合同无效,韩鸿恩收取的37万元都应返还郭爱玉。要求判如所请。
韩鸿恩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依据涉案三份《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是郭爱玉,受托人是北京证泰律师所、北京中银律师所,韩鸿恩仅是律所指派的出庭辩护律师,应驳回郭爱玉的起诉。二、郭爱玉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郭爱玉的起诉。三、郭爱和的最终判决结果为死缓,韩鸿恩作为郭爱和的辩护律师参与了重审,依据连续三份代理合同,郭爱玉尚欠律师费15万元未付。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初,郭爱玉(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韩鸿恩律师代理湖南省高院二审郭爱和贩毒一案,1、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办案费30万元,若湖南省高院二审改判郭爱和为死缓,乙方不退已收的办案费30万元;若湖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乙方退还已收的办案费30万元;若湖南省高院二审改判郭爱和为有期徒刑10年,甲方再付乙方办案费50万元。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郭爱玉提交的该份合同仅有韩鸿恩签字捺印,并无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2007年3月8日,郭爱玉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指派韩鸿恩、葛友山律师担任涉嫌贩毒案件的被告人郭爱和的辩护人。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郭爱玉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伍仟元,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三、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二审宣判止。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该份《委托协议》加盖了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由韩鸿恩签字。同日,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向郭爱玉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该发票目前在郭爱玉处保存。2007年3月12日,郭爱玉向韩鸿恩账户汇款25万元。2007年3月18日,郭爱玉向韩鸿恩账户存款5万元。2008年7月27日,郭爱玉向韩鸿恩账户存款2万元。2009年6月8日,郭爱玉向韩鸿恩账户存款5万元。2008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爱和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该份刑事裁定书列明的郭爱和辩护人为韩鸿恩,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韩鸿恩提交与郭爱玉签订的代理合同三份,均为复印件。第一份《风险代理合同》与郭爱玉提交的《风险代理合同》内容一致,韩鸿恩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有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的公章。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内容为:一、委托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郭爱和死刑。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韩鸿恩、石志远律师办理委托事务。三、律师代理费: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一条委托目标,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二十万元,甲方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郭爱和死刑裁定书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没有完成本合同第一条委托目标,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三份《风险代理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内容为:一、委托目标及律师费:若湖南省高院判决郭爱和死缓,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30万元,若判决郭爱和有期徒刑10年,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50万元。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指派韩鸿恩律师代理本案。三、甲方收到法院判决书三日内,按照本合同第一条执行。后两份合同的乙方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加盖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公章。因韩鸿恩仅提交三份合同的复印件,郭爱玉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0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三复17583078号刑事裁定书,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1年8月29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郭爱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针对郭爱和的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列明的郭爱和辩护人为韩鸿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原审法院认为,因韩鸿恩提交的三份代理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涉案具有证明力的代理合同为郭爱玉提交的其与韩鸿恩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及其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上述《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其效力;二、韩鸿恩是否应返还办案费及返还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韩鸿恩称涉案《风险代理合同》的主体为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并非其个人,但郭爱玉提交的合同并未加盖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仅有韩鸿恩个人签字,且此份合同约定的办案费用30万元均汇入韩鸿恩个人账户,未进入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账户,原审法院认定该《风险代理合同》的主体为韩鸿恩个人,并非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郭爱玉诉称涉案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故涉案《风险代理合同》为无效法律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韩鸿恩作为执业律师与郭爱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也违反了法律,实属不当。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郭爱玉据此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涉案《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明显是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韩鸿恩因无效《风险代理合同》取得郭爱玉30万元的办案费,依法应返还给郭爱玉。郭爱玉要求韩鸿恩返还的另外7万元,并非因履行郭爱玉提交的《风险代理合同》而支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鸿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爱玉办案费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郭爱玉负担525元,由韩鸿恩负担2,900元。
上诉人韩鸿恩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东司告字[2017]第005号告知书,证明:1、郭爱玉投诉韩鸿恩在2007年-2009年向其合计收取37万元均汇入韩鸿恩个人帐户,认为韩鸿恩是私自收费,此份司法局告知书载明私自收费的违法事实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时间,不予处理;郭爱玉不服又进行了申诉,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在2018年1月12日复查作出东司告字[2018]第001号告知书,维持前述告知书的内容。2、郭爱玉在两次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向韩鸿恩主张涉案37万元差旅费的任何证据,超过法律规定时效,近10年时间郭爱玉从未向韩鸿恩主张这37万元差旅费。
证据二,郭爱玉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是授权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韩鸿恩担任郭爱和在最高法院发回郭爱和贩毒案件重审案件辩护的授权,证明在2011年8月份郭爱玉仍继续委托韩鸿恩担任郭爱和重审一案的辩护律师,从未主张要回其先前支付的30万元差旅费;且郭爱玉在其投诉信中还明确其共支付37万元,表示自愿减去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的20万代理费,要求韩鸿恩退回17万元,其在本案的诉讼主张违反了禁反言规定。
被上诉人郭爱玉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韩鸿恩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此份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2011年8月17日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举报信中自愿减去20万元代理费从而要求上诉人退回17万元违反禁反言的规定,这是被上诉人在行政申诉中的一个诉求,并不代表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存在禁反言问题,禁反言是应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完全是因上诉人自身的缘故。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待证事实缺乏实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明确主张上诉人依约应在湖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书生效时向其退还其在本案中诉请的37万元费用。
还查明,被上诉人称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之前曾向上诉人索要过其在本案中诉请的37万元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双方约定以刑事裁判结果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但基于辩护人的专业能力、辩护水平和工作勤勉程度并不易衡量和评判,上述约定以裁判结果作为评价上诉人工作的量化标准并根据不同裁判结果确定不同数额的付费,此系缔约双方针对裁判结果的或然性达成的既合乎情理,也契合公众认知,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体现双方自由心愿的合意,而非要求上诉人必须实现某种裁判结果或为司法机关设定某项义务,故本案双方所作上述约定并不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归于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因被上诉人明确主张上诉人依约应在湖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书生效时向其退还其在本案中诉请的37万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三复17583078号刑事裁定书的时间可推知,郭爱和或其辩护人收到湖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书的时间最晚应在2009年;而通过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郭爱和死刑复核一案的行为和时间也可推知,被上诉人早在2009年即已知晓湖南省高院就郭爱和上诉一案的二审裁定结果,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之前确曾向上诉人索要过其在本案中诉请的37万元费用,则无论依据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就其本案诉请已丧失胜诉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爱玉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上诉人郭爱玉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郭爱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姚 莉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