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王志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6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琦,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王志琦亲属。
上诉人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姜玮,被上诉人王志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王志琦支付华顺通公司2015年6至9月、11至12月、2016年全年的承包管理服务费104400元(承包费每月为5760元、税款每月4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华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返还保证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拖欠应付款三个月以上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不再返还。而王志琦拖欠承包管理服务费已经超过3个月。而且王志琦的反诉请求也不包括返还保证金,故一审判决不应判决返还。二、停运不是华顺通公司违约造成,王志琦应缴纳承包管理服务费。1、2015年6至9月停运系没有客源、未经营导致,与公司无关。2、营运证审验完毕后未营运,也是王志琦导致。车辆两名驾驶员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以下简称即时证明)均过期,且车辆自2015年9月30日后再无动态信息上传至技术平台,一直处于车辆不在线状态。《山东省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即时证明》到期且未续期,车辆无法报班和出站。《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和二十七条规定未保持在线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证照审验合格后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华顺通公司在王志琦违反规定且拒绝整改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发放证照。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非公司原因导致的停运,承包费不予减免。
被上诉人王志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华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顺通公司、王志琦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王志琦按合同约定及时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承包管理服务费共计110,200元(其中承包管理服务费每月5,760元,税款每月40元);3、判令王志琦交回车辆鲁B×××××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牌照;4、判令王志琦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志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顺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营运损失共计572,783.57元;2、反诉费由华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华顺通公司和王志琦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路线为青岛(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汽车东站)-庆阳(庆阳汽车站),日发车班次肆日壹班,路线里程1750公里,许可经营期限为捌年,从2011年10月8日到2019年10月7日,到期合同自行终止。车辆牌号为鲁B×××××号,车辆总价值为1,076,000元,王志琦向华顺通公司一次性缴纳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承包费)1,076000元95%用于车辆承包使用折旧费,折旧期为5年,第一年30%,第二年25%,第三年20%,第四年15%,第五年5%,年度内按月计算折旧;5%为车辆残值。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扣除王志琦应承担的违约赔偿、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王志琦(不计利息)。承包经营费用,按每月5760元计算,税款每月40元。王志琦在每月28日前向华顺通公司缴纳次月承包费及税费。承包车辆使用折旧费每月从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期内非甲方责任,乙方车辆停运时应上交的款项不减不免。王志琦必须按时限和足额缴纳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收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华顺通公司负责对王志琦提供服务、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维护合法权益。有权对王志琦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GPS安装与使用、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管理。对王志琦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严格执行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和管理GPS,落实车辆各级维护制度,及时进行车辆例检、月检、季检和年审。按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技术性能测试和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的审验测试。合同解除后,王志琦交回承包经营的车辆、牌照和所有营运证件。又查,2015年9月30日,鲁B×××××号车辆来青办理车辆审验(上线检测),王志琦将车辆营运证等交给华顺通公司办理审验,后将车辆开回庆阳。省行政主管部门于2015年11月3日补审并核发了该车的营运证。华顺通公司将该营运证扣留至今。从2015年9月30日16时后,鲁B×××××号车辆GPS信号监控不到,动态监控信息处于“车辆不在线”状态。《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班车驾驶员及时驾驶证明管理办法〉》(青运客〔2009〕4号)规定的相关规定逾期未办理《驾驶证明》的不得继续从事营运。驾驶证明有效期为1年。2016年1月18日,青岛市运管局下发了青运客〔2016〕11号《2016年青岛市道路运输系统春运工作方案》,该方案第三条第(一)项“抓好营运车辆尤其是营运客车的安全管理。春运开始前,运输企业要对拟投入春运的客运车辆进行全面检测,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投入春运。……”第三条第(二)项“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春运前企业要对所有参加春运的从业人员尤其是客车驾驶员开展一次增强安全意识、遵守规章制度、应对冰、雪、雾等恶劣天气…….培训……加强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安排专门人员严格落实24小时监控制度。”再查,王志琦承包的涉案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需每4个月进行一次,涉案车辆二级维护有效期至2016年1月29日。青岛-庆阳路线合同约定里程1750公里,按照规定每车需配备3名驾驶员,驾驶员即时证明每一年办理一次。该车辆营运证按规定每年6-7月份审验。鲁B×××××号客运车辆未进行2016年度春运上线检测、二级维护,驾驶员也未按要求办理及时驾驶证明。2015年9月30日,王志琦将涉案车辆开回青岛上线检测,并将车辆营运证等交由华顺通公司办理年审。华顺通公司庭审中认可涉案车辆因拖审,故营运证直至2015年11月3日方才办理完毕。办理完毕后,华顺通公司未将车辆营运证等交付王志琦。王志琦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汇款形式向华顺通公司缴纳了鲁B×××××号、鲁B×××××号、鲁B×××××号3辆客运车辆2015年1月-9月份承包管理服务费(含税费)共计90000元。王志琦认可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车辆因为没有客源,故没有运营。2016年2月1日,王志琦向华顺通公司发出《知会函》,该函主要内容载明其承包经营的鲁B×××××号、鲁B×××××号、鲁B×××××号客车已于2015年9月底交清此前所有欠费,三辆车上线合格后所有营运证件也交由华顺通公司办理年审签注,后因车辆急需启动运营,要求华顺通公司将车辆营运证件邮寄回王志琦处。2016年2月16日,华顺通公司给王志琦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主要载明,鲁B×××××号、鲁B×××××号、鲁B×××××号客车2015年10月份起至今仍欠管理费,车辆二级维护也过期,且三部车需要参加2016年度上线检测,以上手续未办妥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要求其将管理费交齐并将车辆开回青岛进行检测并补做二级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华顺通公司和王志琦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故对于华顺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顺通公司要求王志琦交回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前后车牌及路线标志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交回承包经营的车辆、牌照和所有营运证件。”故对于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前后车牌及路线标志牌王志琦应当交还给华顺通公司。对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故依据合同约定,华顺通公司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予以退还王志琦。对于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王志琦明确另案处理,故本案对该费用不做处理。
对于华顺通公司要求王志琦补缴2015年6月-2016年12月的承包管理费的请求的审查。庭审中王志琦抗辩,2015年9月底之前的承包管理费已经交清。另外本次承包车辆停运,系华顺通公司故意扣押营运证件和线路牌所致,其应负全部责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应当全部免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志琦提交的《知会函》及华顺通公司给其出具的《回复函》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份的车辆管理费王志琦已经给付。对于车辆营运证,华顺通认可因为车辆拖审,故车辆营运证于2015年11月3日审验完毕。而造成拖审系因王志琦到期后未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导致,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非甲方责任,乙方车辆停运时应上交的款项不减不免。”因王志琦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营运责任在王志琦,故对于10月份的车辆管理费5800元(承包管理服务费5760元+税款40元),王志琦应当给付华顺通公司。2015年11月3日车辆营运证办理完毕后,华顺通公司应当及时将车辆营运证交付王志琦,而华顺通公司却扣留王志琦的营运证,从而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对于华顺通公司请求王志琦支付2015年11月之后的车辆管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志琦请求华顺通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营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志琦从事的客车运输除受双方合同约束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行政部门道路旅客客运的相关行政法规、文件、制度规定的客运条件方可上路营运。2015年11月3日,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补办完毕后华顺通公司未将车辆营运证交付王志琦构成违约,但由于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华顺通公司名下,华顺通公司是涉案营运车辆安全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华顺通公司对涉案车辆安全营运具有管理的义务。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运车辆正常上路经营需要具备合格的营运证、按时上线检测合格、按时进行二级维护、车辆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且驾驶人员需定期进行培训取得及时驾驶证明、春运时需进行春运上线检测等条件。涉案车辆虽上线检测补办了营运证,但因涉案车辆未配备符合标准的驾驶人员(每车3名)且驾驶人员未办理即时证明,且车辆二级维护至2016年1月29日也到期需要进行、2016年春运也需要上线检测。王志琦应当将车辆开回青岛办理上述事项后方能上路进行旅客运输。因此即便涉案车辆已经补办了营运证,在其他上路条件不具备的前提下也无法进行道路客运。另外,庭审中王志琦也认可2015年1月-9月期间,车辆从事的线路因没有客源导致没有营运。故对于王志琦反诉要求华顺通公司赔偿经营损失572783.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和王志琦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王志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费共计5800元;三、王志琦(反诉原告)王志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包车辆鲁B×××××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前后车牌及路线标志牌交还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志琦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对王志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志琦对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保全费558元,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372.3元,由王志琦承担68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王志琦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华顺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志琦支付2015年6月至9月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承包管理费应否予以支持;二是1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
关于焦点问题一,承包管理费的问题。华顺通公司的回函未要求被上诉人王志琦支付2015年6至9月的承包费,结合此前王志琦已经在2015年9月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此前费用已经结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承包费,虽然王志琦的驾驶员《即时证明》已经过期且车辆还应完成在线监测、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要求,但是涉案车辆属营运车辆,在无证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营运。本案中,2015年11月3日车辆营运证办理完毕,上诉人应当及时将车辆营运证交付王志琦,但直到2016年2月1日王志琦发函索要证照时,营运证已经办理完毕三个月。在该三个月期间,华顺通公司未通知王志琦证照办理完毕、邮寄证照,也未要求其办理《即时证明》、完成在线监测。并且,上诉人华顺通公司在被上诉人发函索要证照后仍然拖延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承包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王志琦在对方要求支付承包费和完成在线监测的情况下,即使不同意支付承包费、未收到营运证,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怠于办理《即时证明》、怠于完成在线监测,导致营运损失不断扩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约行为和过错程度,驳回华顺通公司要求支付承包费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王志琦要求支付营运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的履行事实。因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在判令被上诉人王志琦向上诉人返还证照及牌照的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讼,一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顺通公司以王志琦迟延支付承包管理费为由,要求扣除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华顺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温 燕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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