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824号
原告:王墨义,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乃忠,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现在莱西北墅监狱服刑。
被告:刘本平,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墨义与被告万乃忠、被告刘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墨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被告万乃忠及被告刘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夏天,被告刘本平介绍王墨义将400000元借给王德信使用,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同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随后将400000元转入刘本平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归还的借款,后查明,被告万乃忠未经王德信同意使用其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将借款给刘本平后,刘本平转给万乃忠使用本笔借款。
被告万乃忠辩称,被告出借给王德信2000000元,用来偿还王德信农业银行贷款,钱是被告公司的资金,王德信是刘本平的客户,2000000元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王德信房产做抵押,用来偿还王德信的银行贷款。后来被告出了经济问题,银行追款,被告委托公司同事办理民间借贷融资,具体经办人不清楚,经办过程也不清楚。经办人是于宝荣,王德信当时答应用房产作抵押。被告刘本平是经办人,资金是走的被告的账。
被告刘本平辩称,被告就是经办人,汇入账户的钱已经给了被告万乃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曾与“王德信”签订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4%,基于该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刘本平转账386000元,经审理查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非王德信,被告刘本平曾作为证人陈述上述款项系其作为中介办理的,是通过万乃忠联系的,上述款项已转账给万乃忠。2009年9月27日,被告刘本平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万乃忠。被告万乃忠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刘本平只是经办人,已收到被告刘本平转入的款项,被告委托公司员工进行民间融资,被告通过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对冒名顶替王德信签字之事不知情。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86000元,未支付部分系扣除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万乃忠委托公司员工进行办理,王德信并非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被告万乃忠业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86000元,并委托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万乃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支付38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86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已按照年息14%的利息给付比例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亦无其他逾期利息比例约定,故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自2010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14%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刘本平的还款责任,其仅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款项业已转给被告万乃忠,故其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墨义借款本金386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1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万乃忠负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