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44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淑玲),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青岛市黄岛区圣德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市黄岛区圣德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以龙,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证的情况下,从俄罗斯、朝鲜边境百姓那里收购鸭绿江、哈瓦那、LD等各类走私香烟,后加价通过微信转账、物流邮递方式对外销售获利。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货并转账,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物流邮递的方式先后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各类走私香烟,转账共计人民币124510元。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收到货物后,在均没有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明知没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而非法销售香烟,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转账记录不是贩卖卷烟的钱。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某某自愿认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各退赃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有青岛市黄岛区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有证人李某、宋某、王某1、王某2、孙某等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照片截图,证实扣押三被告人手机及其提取三被告人进行烟草买卖的过程;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王某某、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交易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有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出具2017年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的通知及目录、山东省2016年度卷烟、雪茄烟平均零售价格证明、山东省2016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证明,证实了价格认定依据;有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三被告人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经本院委托,吉林省珲春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合在珲春市接受社区矫正;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孙某某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认定该转账金额为贩卖卷烟的金额,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