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平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行初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3行初29号
原告王占平,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贺珍香(系王占平妻子),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岩磊,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段燕,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王占平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1月23日为第三人段燕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段燕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珍香,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23日为第三人段燕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一路4号3号楼1单元306户房屋为段燕所有。
原告诉称,1994年,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青岛市四方区民众二院临字117号进行改造,原告王占平分得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方中园9号楼1单元301户套二房,交房后经公安更改门牌号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楼××单元306户。2006年至2007年,该房屋被合同诈骗犯刘从发利用伪造的“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公章”等公章,让刘辉顶名购买后过户给刘从发,刘从发又卖给段燕,详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段燕在2008年1月23日取得被告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号房地产权证。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受阻,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段燕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房定位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安置给原告的。
证据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子原来是我的,刘从发给我卖了。
证据3、民政二院临字117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民政二院临字117号拆迁,安置给原告人民一路4号9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后来名牌号更改为人民一路4号3号楼1单元306户。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市北区人民××楼××单元306户,房屋原登记在刘从发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1月23日刘从发与段燕签订涉案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等材料申办过户登记,被告审核后于1月23日向段燕核发了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办理争议的行政行为已经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存在相关当事人伪造登记材料,骗取登记,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段燕于2008年1月23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证据2、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段燕、刘从发的身份情况。
证据3、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刘从发、段燕2008年1月23日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
证据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原登记在刘从发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
证据5、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复印件,证明刘从发将涉案房屋卖予段燕。
证据6、测绘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物理状况。
证据7、税费缴清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已缴清各项税费。
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4、9、10、11、13、14、17、26、28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四方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问题,是否撤销登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刘从发使用伪造的“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公章、“四方区房产管理处”公章,和伪造的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虚构了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一路4号3号楼1单元306户房屋为刘辉所有的事实,将该房屋办理至刘辉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2008年1月13日,刘从发将刘辉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楼××单元306户房屋以虚假买卖的名义过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1月23日,刘从发与被害人段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楼××单元306户房屋出售给段燕,骗取段燕购房款5万元,并将该房屋过户到段燕名下。2008年4月9日,刘从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2008年12月29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从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事实已经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后原告获知刘从发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他人的事实,于2018年1月30日诉来我院,即为本案。
鉴于涉案房屋存在连续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分别要求确认被告为刘辉办理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确认被告为刘从发办理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撤销被告为段燕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院根据房屋转移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进行了审理,本案系第三个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楼××单元306户房屋并非刘辉所有,刘从发通过伪造虚假材料,以刘辉顶名办理了房产证,后又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该房屋从刘辉名下转移至自己名下,上述行为已经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行为。刘从发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通过诈骗方式办理的,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已经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刘从发无权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段燕,且段燕被刘从发诈骗的钱财已经返还,段燕也不是善意第三人。被告2008年1月23日为第三人段燕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段燕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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