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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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单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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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刑检刑诉[2018]352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被查获,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单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被抓获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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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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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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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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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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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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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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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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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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