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712号
原告:林丽华,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周氏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1栋1708户。
法定代表人:周剑,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丽华诉被告青岛周氏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滋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被告周氏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氏滋美公司返还林丽华押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氏滋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指定原告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的代理,指定代理产品全线,代理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代理合同终止后,被告至今未将3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
周氏滋美公司辩称,林丽华没有信守承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周氏滋美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按约定周氏滋美理应扣除其押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氏滋美公司提交授权牌照片(打印件),证明周氏滋美在指定林丽华为烟台市芝罘区的代理商后,已向其颁发了周氏滋美特制的授权牌,但合同终止后直至林丽华向贵院起诉,始终未见周氏滋美特制授权牌的下落,严重侵害了周氏滋美的品牌权利。林丽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销毁了授权牌,拆除了背景墙,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始终未见授权牌下落的情况。本院认为,林丽华虽然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周氏滋美公司曾向其颁发过授权牌,只是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按照周氏滋美公司的要求销毁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林丽华(乙方)与周氏滋美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未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加盟店,代理甲方全线产品,代理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合同第八条押金条款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同时交纳押金3万元,双方合作协议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3万元。如乙方存在私自销售甲方公司以外产品或项目的、随意降价销售甲方公司产品或项目,高恶意竞争的、在经营项目中不按照甲方规定违规操作的、加盟店私下转让,向甲方隐瞒实情等情况,甲方视情节扣罚押金5000元至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林丽华转账给周剑3万元。周氏滋美公司于同日向林丽华出具了押金收据。周氏滋美公司向林丽华颁发了授权牌,授权林丽华为烟台市芝罘区品牌代理商。
2018年8月23日,林丽华委托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通晓向周氏滋美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周氏滋美公司退还押金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其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周氏滋美公司与林丽华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模范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周氏滋美公司应当退还林丽华交纳的押金3万元,除非有合同约定的周氏滋美公司有权扣减押金的情形出现。现周氏滋美公司主张林丽华违约在先,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有权扣除押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氏滋美公司还主张林丽华应返还授权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返还授权牌是退还押金的前提条件,故周氏滋美公司若认为林丽华未返还其授权牌,可另案向林丽华主张,无权据此不退还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周氏滋美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三个月后退还押金,故林丽华主张自2018年3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周氏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林丽华押金3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林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岛周氏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