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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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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徐志刚,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同安路号户,户籍地本市市南区户。2016年6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扣12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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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5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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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被告人徐志刚于2017年8月19日00时许,醉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沿本市银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劲松七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志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9月28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徐志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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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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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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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徐志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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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志刚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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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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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徐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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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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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同 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群 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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