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13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刑检刑诉[2018]31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被查获,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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