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苏志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13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13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万科中心C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81449829N。
负责人:刁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茂,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志锋,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诉被告苏志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李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463.72元、利息33001.56元、费用3338.86元,合计78804.14元(费用算至2018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银联利群信用卡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3月18日,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应按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463.72元、利息39035.42元、年费12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滞纳金3206.86元,合计84838元(费用算至2018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苏志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银行利群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1份、交易明细1份、催收记录1份、欠款明细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7。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第二条信用额度。二、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计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三、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的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第五条分期付款。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甲方可以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第六条应付款项。一、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费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二、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还款。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四、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八、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九、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九条关于太平洋卡使用与服务的其他条款。七、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约定的收费项目有年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补打密码信封手续费、补发新卡工本费、账单补印费、挂失手续费、银联境外账户查询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超限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
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本金42463.72元、利息39035.42元、年费12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滞纳金3206.86元,共计84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2463.72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39035.42元、年费120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单项增值服务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该单项增值服务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欠款本金42463.72元。
二、被告苏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39035.42元、年费120元,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52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苏志锋负担。被告苏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孙勤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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