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2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白某彬,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系鲁BJ368R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25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0月22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白某彬酒后驾驶鲁BJ368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铜川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白某彬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白某彬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白某彬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白某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白某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白某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彬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白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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