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342号
原告张志英,女,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友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喜凤,系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英与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该房屋已经完成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且小区许多业主已经办理了不动产证书。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所在楼是青岛华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华廷建设公司是涉案房屋真实产权人,被告仅是顶名的。华廷建设公司自行安排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出售房屋与购房人签订合同,收取房款。被告对房屋出售之事,毫不知情,华廷建设公司不到庭,被告无法确认华廷建设公司是否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并交付给原告,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向华廷建设公司缴纳全部购房款。因此,本案必须追加华廷建设公司参与诉讼。
第二,若涉案房屋是华廷建设公司出售的,华廷建设公司至今未依法缴纳销售房屋的相关税费。涉案房屋能否办理房产证,责任在于华廷建设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
第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是华廷建设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华廷建设公司承当合同责任。被告仅是在涉案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配合华廷建设公司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没有直接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商品房一处,房屋价款653633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即2005年1月24日前付款411789元、6月30日付款241844元,交付房屋时间应为2006年8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全部房款653633元、补交面积差价款11496元、缴纳契税19609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另查明,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华廷建设公司(乙方)等单位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第四条“房屋销售”约定,乙方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签订售房合同,销售收入存入乙方专用账户并由乙方全权支配;乙方所销售的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协助办理。二、2005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华廷建设公司(乙方)等8家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及8家单位各派一名代表成立“温哥华花园项目工作小组”,刻制新印鉴(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项目章、财务专用章)用于温哥华花园未完项目开发手续、后续建设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否知情;2、华廷建设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因为,根据被告与华廷建设公司(乙方)等单位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和《协议书》,被告同意刻制新的印鉴,同意华廷建设公司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销售收入存入乙方账户,并同意产权证由被告协助办理。故对被告辩称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知情,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购房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所购房屋的全部房款和契税并实际入住,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申请追加华廷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是:售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尽管有被告的名字出现,但实际上是华廷建设公司以被告的名义自行对外销售,并实际收取房款,被告只是顶名,实际产权人是华廷建设公司。本院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为,根据2003年10月16日,被告与华廷建设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被告同意华廷建设公司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收取房款,所售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协助办理。故被告与华廷建设公司之间就温哥华花园项目事宜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签订的开发合作合同予以调整,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廷建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志英办理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温哥华花园产权登记手续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全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