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赵某某系累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15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2009年11月1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6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15号

指控事实

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社区梅庵小区北侧泛高宿舍院西北角杨倩居住的平房,使用钳子将窗户护栏掰弯后进入室内并从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3元,被发现后逃离,赃款挥霍。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责令其予以退赔。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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