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花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73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2017年9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花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花及其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9月2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金花在青岛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都市118酒店8631房间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KIMDONGWOON(金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9月2日左右一天23时许,被告人金花在青岛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途家公寓酒店1013房间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但金某仅交付500元毒资。
2017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金花以1000元价格卖给金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金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8包疑似冰毒晶体被查扣,经称重、鉴定,8包疑似冰毒晶体重5.1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花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表示无异议,该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没有犯罪前科,尚有一个8岁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金花在青岛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都市118酒店8631房间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KIMDONGWOON(金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9月2日左右一天23时许,被告人金花在青岛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途家公寓酒店1013房间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但金某仅交付500元毒资。
2017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金花以1000元价格卖给金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金花身患疾病,一人抚养儿子金子龙生活,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及照片,证实从金花处扣押毒品数量及违法所得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金花、金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证人KIMDONGWOON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日,该通过柳明焕向金花购买0.7克冰毒,当天晚上22时许,该向金花购买冰毒0.7克,9月5日,该花1000元钱向金花购买冰毒;证人河太浩的证言,证实金花在永合硕丰苑42号楼3单元502户居住一年半多了,她自己跟儿子一起居住,该从来没有见过金花的丈夫;被告人金花的供述,证实该分三次卖给一韩国男子冰毒,该自2016年开始吸食冰毒,因为当时检查出子宫癌才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花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家庭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甲基苯丙胺5.1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宁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仲雷
书记员袁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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