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5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6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XX小型普通客车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民生小区北侧第一栋楼楼下行驶至南侧第一栋楼小区门口处,将小区门口堵住。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某某满身酒气,民警遂对其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经检测,在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1日电话通知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孙某某按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亮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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