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586号
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1号厂房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3505994R。
法定代表人:刘洪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男,系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5778G。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男,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13323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烟台洪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直从事金属制品生产及销售业务,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产品并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款13323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已经给原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风口小套,三份合同涉及金额分别为197730元、76050元、346200元,总标的额为人民币619980元;结算方式、时间均为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上述合同货物交付后,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至5月22日期间,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分别为76050元、96330元、101400元、108000元、27000元、114000元、97200元,合计金额61998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发票最晚认证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货款48675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30元未付。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其单位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3年1月,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业务员王某某联系,2016年12月份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30元未付;2.原告证人刘某某与被告业务员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与被告业务员王某某的邮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3月28日就部分货物折抵货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4.王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虽然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3月28日就部分货物折抵货款进行协商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2月中断,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涉案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发票已进行认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33230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铭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332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2.5元,由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