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06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D39Y8M。
负责人:于永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福水,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诉被告郑福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76460.6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45693.51元,零售利息7729.7元,违约金18806.95元,现金利息4194.44元,杂费36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福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6日开户,卡号为40×××16,账户号为40×××8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460.6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福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1份、领用合约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催收历史1份、余额构成表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16。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承诺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则。
领用合约约定:第二条使用。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5.甲方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第五条对账和还款。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6.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10.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
“短信宝”约定:(一)服务内容。1、0起点交易短信提醒服务;彩信账单服务。(二)收费标准:12元/3个月。
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693.51元、零售利息7729.7元、滞纳金18806.95元、现金利息4194.44元,杂费36元,共计7646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5693.51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零售利息7729.7元、现金利息4194.44元,杂费36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福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欠款本金45693.51元。
二、被告郑福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零售利息7729.7元、现金利息4194.44元,杂费36元,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462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郑福水负担。被告郑福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