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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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张某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新亿阳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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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
王绍英 |
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11号 |
指控事实 |
2017年6月10日12许,被告人张某星至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西流庄南侧车站处,联系办证广告上的一男青年,提出伪造“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印章,次日15时许,张某星取得其伪造的“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字样印章1枚、刻有“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字样印章1枚,同年9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张某星驾驶的鲁BE317T红色宝马车后备箱内查获该2枚印章。经鉴定:送检内容为“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印章盖印印文与样本李沧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文件上“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张某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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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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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张某星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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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张某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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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被告人张某星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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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星被民警查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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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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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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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张某星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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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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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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